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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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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 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 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 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 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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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 实习人员姓名;

(二)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 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 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 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 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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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 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七)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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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集中培训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设相关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组建专门机构组织实施集中培训工作,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市律师协会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执业律师和律师管理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以执业律师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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