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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一种逻辑学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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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最为重视。 ? 2006-4-28 2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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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西方重要的法学流派,它的哲学基础是西方的实证主义思想。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思想,突出的特点是反对先验的思辩,并试图将自身的理论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在20世纪,实证主义出现了新的特点,即以维也纳学派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哲学特别强调逻辑分析的作用,他们认为,科学的任务乃是描述和分析现象,哲学的任务是对观念进行逻辑分类,套用石里克的话说,“确定并明确陈述问题的意义是哲学的特有职责。”[18]只有逻辑问题才被认为是哲学问题,逻辑句法的建构被认为是哲学的最高任务。因此,20世纪的实证主义思想中,一种突出的倾向是“逻辑实证主义”的兴起。

6楼

实证主义思想开始渗透到法律科学领域是19世纪下半叶的事

情,它在法律领域结出的硕果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同样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的法律观。实证主义法学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学科研究的范围之外,并将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某些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理论的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一些共同的因素,再从这些基本因素演绎出系统的法律理论。对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这些特点,正如朱利叶斯.斯通(Julius Stone)所总结的,分析实证主义所主要关注的乃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19] 通过逻辑方法的运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使法律科学变成了对法律制度进行剖析的科学。

王涌博士在其论文《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一文中指出:“18世纪衍生于经验的普通法,由于缺乏理性的整理,已经生长得不成样子,含混繁杂,百病俱生,在这种背景下,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中产生了,它的出现最初是以?医治普通法的病?为己任的,最后却成为一支在学术成就上远远高于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现代分析法学派。”[20] 在这里,逻辑就像“奥卡姆剃刀”一样,对百病丛生的普通法进行了必要的修理。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观点虽然互有侧重,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逻辑分析的方法成为他们研究法律的重要工具。

此外,能够反映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逻辑分析方法十分重视这一特点的事实还有:分析实证工具的进化与逻辑学科的发展惊人的一致。如,19世纪以来的逻辑学主要成果表现为逻辑学向着更加紧密的方向发展,传统逻辑演进到数理逻辑。逻辑学发展的这种新动向很快就反映到法律领域,突出表现为:现代逻辑的方法成为分析法律的新工具。博登海默称这些使用了逻辑学新成果的分析法学家们为“新分析法学派”,“新分析法学运用了20世纪逻辑科学的尖端工具,而且还竭力依凭语言学方面的研究成果。[21]”“现代分析法学和语义学法学从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著作中得到了很大的激励。”[22]

由上可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仅继承了西方传统思维方式中的分析的特点,而且将这种传统在法律领域发扬光大。

除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突出的分析性特点以外,西方法学史上的其它重要流派法律思想的形成同样离不开逻辑的作用。

如,自然法学家提出自己的系统理论就利用了逻辑公理化的方法。自然法学家试图从那些五花八门的法律中追溯几条确定的原则,作为自然法的公理。他们受到牛顿在自然科学方面发现的鼓舞,“信心百倍地开始系统阐述社会和政治关系固有的正义原则和合理原则,精心构建旨在从几个公理出发,以欧几里德般的精确性,推演出人类全部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23]。格老秀斯之后的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观点:自然法中存在着类似于欧几里德几何学的公理。并因此开始了寻找这些公理的过程。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洛克等都归结出了自己认为可靠的自然法公理。

? 2006-4-28 2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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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甚至夸张地说,一旦你翻开西方法学家的著作,如果你仔细地研读其结构,你会惊讶地发现,它是演绎性的。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是至少说明了逻辑影响西方人思维之深。

其次, 逻辑公理化的方法不仅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而且对于制定法典也有很大的影响。如,曾对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有过重大影响的拿破仑就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够识字的并能够将两者联系起来的人,就能够做出法律上的裁决”[24]。拿破仑的这一思想无疑对由他主持的法典化运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另一部素以条理分明、逻辑严密、概念精确的《德国民法典》更是体现了一种逻辑演绎的倾向。以至欧洲的学者们在评价这一法典时惊叹:《德国民法典》绝非仅仅是艺术作品,而确是“优良的法律计算即”,“不寻常的、精巧的金缕玉衣”,“或许任何时候都具有最精确的、最富有法律逻辑语言的私法”。[25]

7楼

再次,逻辑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作用还突出地表现在司法领域。

逻辑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作用主要的体现就是西方学者对“法律推理”问题的重视。

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就是为判决提供理由的过程。英美法系基于普通法的传统,要求法官对判决写出详细的书面判决理由,因此被认为是一种进行详尽的法律推理的法律制度。

哈罗德.伯曼在论及法律推理时曾指出:“在像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中,它们的法律推理就常常相当于法官在断案中用以得出结论的

智力方法”[26]。

罗斯克.庞德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推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运用这种工具,人们可以在日常的执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的稳定需要和适应法律的变化。意即,通过运用法律推理这一工具,人们可以使旧的法律规则满足新的现实需要,可以使法律适应日益变化的现实需要”[27]。

美国著名法学家蓝德尔在论述法律推理理论的时候,认为,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可以单纯地描述为演绎推理。他说,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从判例法的角度而言,法院从过去的判例中抽取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而将归纳推理的出的结论应用于当前的案件这一过程同样是演绎推理的过程。

这一切都说明了逻辑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些学者可能对我的这种观点表示不赞同,因为,美国法学家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曾经说过:“将法律起作用的过程看成是一个从一些公理进行演算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错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28]。

确实,霍姆斯反对传统的法律推理论,认为它们是法律形式主义。他认为法律形式主义观点僵化,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脱离,因为形式主义者酷爱将引出原则的案件作为一套原始资料,资料不含有时代的因素,与时间无关,就像欧几里德的几何学。霍姆斯认为最好的法官是那些使形成的法律最精密地符合、甚至预测到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群体愿望的法官。霍姆斯的方法要求法律工作者在法律的外部寻找对法律的规则和结果、法律的原则和制度的解释。霍姆斯对法律推理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属于一种激进的法律推理论。

霍姆斯的这句名言常常被一些人用作批判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的一种武器。这是否反映了霍姆斯的原意呢?我认为,对霍姆斯的观点也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霍姆斯并没有完全否定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而是反对那种过分强调逻辑的作用,形成对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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