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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香港政改】政党提名、公民提名和提名委员会提名香港政改中三种提名方案评析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24 11:50:32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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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方案完全不接受基本法规定的提名委员会提名机制,认为这限制了香港市民的提名权,削弱了特首选举的民主性,是“鸟笼民主”,是假普选。主张普选必须让每个市民有平等的投票及提名权,强调提委会应由香港所有选民组成,提名门槛为10万名选民联署。第二,真普选联盟学者团提出的“双轨制”公民提名方案,主张提名委员会提名和公民提名两轨并行。按照公民提名的制度设计差异,可细分为两个方案。方案A规定的提名程序包括:任何候选人只需符合基本法44条中的基本资格,以及符合以下两项要求中任何一项,提名委员会即应通过其为特首普选候选人:(1)获得提名委员会中任何十份一委员具名支持;(2)获得地区直选中已登记选民中的2%或以上具名支持(以现时选民人数推算,将约为7~8万人)。方案B要求:提名委员会约400人,由全民普选产生。选举办法为将全港分开大约20区,以比例代表制平均每区选出约20名提名委员,选取划界希望尽量跟现行的行政区界限,某些人口较多的行政区可以分为两区。 [4]两种方案均提出公民提名的主张,并认为公民提名的规定将提名权换给选民,亦另相关规定符合《国际人权公约》中“普及而平等”的准则,因为每个有意参选者,都有平等的计划争取足够的公民提名,只不过方案A认为在提名委员会框架下,如果容许公民提名,已可体现提名权的普及而平等,不一定需要普选产生提名委员会;方案B则坚持全民普选提名委员

会,是在有提名委员会的框架下,提名权可达到普及而平等的方法之一。第三,真普选联盟提出的“三轨制”方案,包含三个提名途径:公民提名、政党提名、提名委员会提名。要求提名委员会“须确认”公民提名、政党提名,其实质是把提名委员会强制并轨到公民提名、政党提名的轨道上去。方案中设置的公民提名具体是指:参选人获得1%登记选民具名联署提名,提名委员会须予以确认。“三轨制”方案于2014年1月8日抛出,目前仍为真普选联盟、公民党所力推。[5](二)支持“公民提名”主张的理据不能成立公民提名主张的目的其实是“为有效抗衡通过提名委员会进行筛选”,这一点连民主派的头面人物也不掩饰。它出笼之始就与“占中”行动形成遥相呼应,互为犄角之势。如“公民提名”不被接受,则“占中”行动志在必行的政治意图十分明显。尽管以“占中”行动来为“公民提名”主张背书的政治意图受到社会的普遍斥责,但支持公民提名主张的种种理据颇具迷惑性,需要审慎地分析评判。下面对支持公民提名比较重要的六个理据一一批驳。1. 主张普选有“国际标准”。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提名权都要普及而平等的“三合一”范畴,认为公民提名符合“国际标准”。[6]这一理据不能成立,虽然现今世界各国大都实行普选制度,而且在宪法和法律中普遍规定了平等选举的原则,但各国根据其历史、国情、文化传统,针对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提名权有各自不同的制度安排。而在被选举权和提名权受到某种

合理限制并不违背所谓的“国际标准”,这种限制与是否民主、是否平等无关。比较各国宪政可以发现,对于总统或议员选举制度中的提名权,各国有单独规定选民提名、特定个人提名、政党提名或合法登记的社团组织提名,也有允许上述数种提名并行的做法,这说明各国从来没有整齐划一的候选人提名制度和固定模式。而《国际人权公约》不是一个针对缔约国可以直接适用和操作的标准,不是一个有关国家必须绝对照搬照抄地适用的选举模式,其所规定的“普及而平等”的准则只是一个有关普选的国际普遍认同的原则,包括赋予缔约国在国内实施时进行“合理限制”的自由裁量权。2. 认为公民提名不违反基本法基本法并没有禁止公民提名公民提名主张也没有否定基本法规定的提名委员会制度。这一理据不能成立,因为公民提名不仅自身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肯定,还冲击和否定法律明定的提名机制。公民提名存在僭越、绕开、架空、约束提名委员会的权力这一要害,存在把公民提名的意志强加于提名委员会的问题,形式和实质均违法。3. 认为基本法第45条规定提名的“民主程序”应当是“有利于实现民主的程序”,而公民提名更具代表性、民主性和公平性,体现公民参与,符合第45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之要义。这一理据似是而非,存在脱离具体的主体范围和适用条件来抽象地解读民主程序的逻辑错误。民主程序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和判断基准。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提名委员会是一

个唯一行使提名权力的合议性的审议表决机构,而“民主程序”的确切含义是针对提名委员会作为整体的机构提名时遵循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和步骤,是指这个机构提名时要遵循的如何反映集体意志的民主程序。离开这一点,以没有法律依据的公民提名体现“民主”为由来强迫提名委员会接受,不符合第45条民主程序的学理含义。4. 认为不能狭义解读基本法,要宽松解释基本法,如果把基本法第25条、第26条与第45条合在一起审视,可以发现其“隐含”了公民提名的路径,因而有必要容许公民提名,提名委员会必须确认。这一理据不能成立。隐含权利要成为实有权利,必须先通过立法成为法定权利才有可能。从外国法和比较法角度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涉及到具体的选举事务时,特定国家的公民是否实际享有提名权必须在该国的宪法或者选举法里有明文规定。因此,公民在选举事务中是否享有提名候选人的权利,并不取决于它是否“隐含权利”而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5. 认为民调及民间电子公投的结果显示社会上对公民提名有诉求,且当年基本法咨询时并无详细探讨普选细节,现时应与时俱进设计符合社会需要的普选方案,而公民提名是一个符合现实民意的方案。这一理据苍白无力。在单一制国家内的一个地区搞所谓民间电子公投来制造虚假的民意,本身就违背了主权在民的真谛。在一国两制之下,民主需要在国家宪制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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