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债权人却赋予了清偿受领的权限。而且,代位债权人不仅于债务人不予受领清偿之场合,即使是在一般情形下,也可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交付标的物。 [4]我们认为这种做法避免节外生枝,简化了环节,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值得借鉴。
债权人代位受领后,由于清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负有返还所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此标的物,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债权。不过,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物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发生抵销适状,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合同法》第99条),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对此,有的学者称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财产的保全)与现实机能(代位债权人的优先的利益享受)的悖离。 [5]另外由于现实中被保全的债权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的情形很多,有的学者甚至于此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目的之制度趣旨最终沦为了空谈。 [6]我们认为,承认代位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合理性,一方面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免费搭车”问题有所抑制,另一方面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上述“入库规则”及“共同担保的保全”之制度趣旨,实为逻辑推演的结果,然而,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却是因为生活;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法律规范的价值是通过实际运用、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够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那么债权人更多的则会转向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00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便只能够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美的道具。
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惟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场合,债权平等原则凸显出来,应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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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债权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83页。
[2]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3] 参见[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筑摩书房1982年版,第250页。
[4]参见[日]山田卓生等:《分析与展开·民法∏》,弘文堂1998年第3版,第45页:[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信山社1994年版,第339页。也有台湾学者对此做法持否定意见,参见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8页。
[5]参见[日]山田卓生等:《分析与展开·民法∏》,第45页。
[6]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第339页。
出处: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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