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35 ≤35 / ≤45 ≤45 / ≤1.0 ≤1.5 / ≤1.3 ≤2.0 / ≤35 ≤35 ≤35 ≤45 ≤45 ≤45 ≤1.0 ≤2.2 ≤5.0 ≤1.4 ≤2.6 ≤5.5 ≤35 ≤35 ≤30 ≤40 ≤40 ≤40 ≤1.0 ≤2.1 ≤4.5 ≤1.3 ≤2.4 ≤5.0 工业仓储用地 按国土资源部和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备注:①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用地、城市重要节点处,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
下,各项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确定。
②城市重要节点处用地宜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方案进行建设。
③旧城改造规划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④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各类用地指标还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表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居住用地与其它建设用地无法实行分割的,按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4、在各类工业项目(含物流、仓储)布局中,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出让建设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但其扩建、加层不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亦不得建设。
建筑物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和高度,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本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用地竖向要求
1、地块最低处规划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最低高程,否则应有排除地面水的措施。 2、有内涝威胁的用地应采取适宜的防涝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控制
地块的划分应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原则上旧城区以住宅开发为主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30亩,在新区以住宅开发为主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60亩。确实不能整合的小地块的住宅开发建设需要报市政府批准。周边路网围合的完整地块用地规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开发建设。
以商业商务开发为主的建设用地要统一规划,可分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要求
按《襄阳市市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13)2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配置
住宅建设除按国家规范配套相关服务设施外,必须配套建设以下设施。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由社区居委会使用。
1、居住规模≥1000户时,按每100户配套20平方米、且不低于300平方米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套其它相关公共设施。
2、居住规模<1000户时,需配置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及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公厕一座。
3、中小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服务、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配套要求按相关专项规划执行。
4、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幼儿园的规定:
①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幼儿园按照“谁开发、谁配建、无偿移交”的原则,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第一期建设。
②配建幼儿园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为6个班的要求。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或者户数达到1500户及以上的均应配建幼儿园。
5、新建住宅小区除按国家规范和技术规定配套相关服务设施外,必须配建菜市场。配套建设的菜市场经验收合格,由市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产权移交给菜市场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①居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3—5万人的新建居住区规划新建或改建中小型连锁生鲜食品超市,用地规模15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500—800米;
②居住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1—3万人的居住小区设置以经营净菜为主的便民店,用地规模500—10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300—500米。
6、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建健身活动设施。其中旧城区内的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新城区内的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7、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需在底层配置对外开放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公厕,建成后无偿交给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141-2012)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筑工程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同一建筑须同时满足建筑间距、日照及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 建筑物宜采用南北适宜朝向布置。建筑平面布置时,宜使居室朝向南偏东15°至南偏西15°,不宜采用东西不利朝向布置。当建筑处于不利朝向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居住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① 纵墙面与纵墙面相对平行时的间距:
新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并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进行折减,且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②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及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按表2执行。
2、除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外,其余居住类建筑之间的间距均由日照分析报告确定,并应满足本规定建筑最小间距、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
3、居住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2要求。
居住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表2
高层 高层 中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30 30 18 18 垂直 布置 25 25 15 15 中高层 山平行 垂直 墙 布置 布置 20 13 13 13 30 30 18 18 25 25 15 15 山墙 13 13 13 13 平行布置 18 18 15 13 多层 垂直布置 15 15 10 9 山墙 13 13 6 6 平行 布置 18 18 13 9 低层 垂直布置 15 15 9 6 山墙 13 13 6 6 备注:①“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与其它
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居住类建筑和非居住类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多层居住类建筑与低、多层非居住类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① 纵墙面与纵墙面相对平行时的间距,新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并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进行折减,且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②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及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按表3执行。
2、居住类建筑与高层非居住类建筑之间间距由日照分析报告确定,并应满足本规定建筑最小间距(表3)、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
3、居住类建筑与非居住类建筑之间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规定。
居住类建筑和非居住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表3
高层非居住类建筑 平行 布置 高层居住类建筑 中高层居住类建筑 多层居住类建筑 低层居住类建筑 25 25 18 13 布置 20 20 13 10 20 13 9 9 垂直山墙 布置 18 18 12 10 布置 13 13 9 6 9 9 6 6 平行垂直山墙 布置 13 13 10 9 布置 10 10 6 6 9 9 6 6 平行 垂直山墙 多层非居住类建筑 低层非居住类建筑 备注:①“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
与其它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十九条 非居住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类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2、非居住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规定。
非居住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表4
高层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 布置 20 13 9 垂直布置 20 13 9 山墙 20 9 9 多层 平行垂直布置 布置 13 12 6 13 9 6 山墙 9 6 6 平行布置 9 6 6 低层 垂直布置 9 6 6 山墙 9 6 6 备注:①“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
与其它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二十条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60°,其最小距离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
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等于60°,其最小距离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低层、多层建筑山墙总长度大于15米(含阳台),高层建筑(包括中高层住宅)山墙总长度大于 25米(含阳台)时,其间距按纵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具有综合功能时,要按不同功能要求取最大值确定其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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