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严格侦查实验的批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侦查措施之一,侦查实验既有发现案件真相、还原案件事实的实体法上的价值,还有规范侦查权、保障人权的程序法上的价值。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不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谈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一、侦查实验的批准主体
(一)新旧刑事诉讼法中批准主体表述的变化
在201X年《刑事诉讼法》中,侦查实验的批准主体为公安局长。201X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批准主体由公安局长改为了公安机关负责人,这一变动值得肯定。
第一,“公安局长”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法中其他条文的表述相互矛盾。201X年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回避”中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可以看出,在本条中使用了“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表述,而在201X年刑事诉讼法中却使用了“公安局长”的表述。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概念使用
了不一致的表述,这使得法律看起来比较混乱,削弱了法律的规范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公安局长的表述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表述不衔接。我国其他法律文本中没有“公安局”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公安机关”。例如,宪法第37条、40条、135条均表述为“公安机关”。我国刑法第38条、43条、88条、277条、351条、362条也均表述为“公安机关”。所以,公安局长的表述不仅和刑事诉讼法中其他条文相互冲突、有失严谨,而且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这样的表述也显得非常突兀,不能够和其他法律很好的衔接起来。
第三,“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表述更加准确、周密。根据我国现有的公安行政管理体系,我国设有公安部、公安厅、公安局、公安分局,其相对应的负责人分别为公安部长、公安厅长、公安局长、公安分局局长,还有铁路和林业系统设立的公安处,其负责人称为公安处长。除去公安局外,公安部、公安厅、公安分局、公安处就不需要做侦查实验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需要进行侦查实验,法律上的依据在哪里呢?所以使用“公安局长”这一表述会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障碍,进行侦查实验的大部分侦查人员则陷入“形式上的违法”的尴尬境地。而“公安机关负责人”这一表述由于其外延性和涵盖性比较广,就能解决上述问题。
(二)侦查实验批准主体之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可见只有公安机关负责人享有侦查实验的批准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第216条第一款更是进一步将侦查实验批准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试行)》第216条第一款却表述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该规定在99年高检规则就已经存在了,新的高检规则予以承袭。通过这么一个表达,检察机关实际上是赋予了本部门自行进行侦查实验的权力,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有自我授权的嫌疑。虽然刑事诉讼法侦查章第16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但是这并不能理解为检察院自动获得了侦查实验批准权的授权。侦查章第162条的规定应当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从授权范围来看,第162条的规定仅限于侦查章,即该授权的范围仅限于自侦案件的侦查。第二,从授权顺序来看,凡是本章对侦查权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遵守该规定。只有在本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检察院才可获得授权。因为本章第13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侦查实验的批准主体是公安机关负责人,所以检察院必须遵守,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概念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涵盖“检察长”,所以检察长是没有权力批准侦查实验的。此处对检察院的授权应当和刑事诉讼法第4条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授权、第290条对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授权区别开来。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授权是自动授权,即凡是刑事诉讼法表述为公安机关的,前三者均得自动获得授权。
侦查实验是一种模拟实验,是对案情中某些情节的再现。为了实现实验目的,必须尽可能地排除各种干扰因素,并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变换条件反复进行;如果实验是在户外进行的,还需要做好警戒工作。总之,侦查实验相较其他侦查措施更为烦琐,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更适合由公安机关这种专业侦查部门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