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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和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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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则法院据此对某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自属依法办事,何来不妥?问题是,如果法院如此判案正确的话,那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又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在量刑时,法院无权对刑罚在数量上作部分的减少。举轻明重,是否意味着法院更加无权对刑罚在数量上作全部的免除?

前述二则案例,提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现象:法律漏洞,司法如何应对?

一、法律漏洞的原因

法律漏洞的出现有各种原因,据此,我们可以将法律漏洞作出相应的分类。

其一便是必然漏洞。有的法律漏洞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发展速度太快,情况在不断地变更,导致法律出现空白。正如菲利所说:“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粗糙与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2]另一方面,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有限,难免挂一漏万。 阿蒂亚说:“制定法律的过程的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有时发生意外之事,使判决或法规产生并非期望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如果制定法律者具有远见卓识的话那也是可以预见的。一种很普通的情形是,在大多数场合运用得挺好的总则在极少见的和预料不到的情况中产生了不公正。两千年来所有人类经验都证实,无论立法的准备工作多么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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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到,预料不到的副作用还是会发生。”[3]其实,法律的每一次修改, 都意味着对前次法律漏洞的弥补。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认识和预见到社会上会存在一些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但是却无法预料,未来的中国会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更无法预料,投机不再成为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而是社会接受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会与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合流进而形成另一种“社会”——官商黑结合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于是,1997年刑法便废止了一些罪名(如投机倒把)、多出了不少相关的罪名(如黑社会性质犯罪等)。

其二便是偶然漏洞。偶然的漏洞是原本可以避免的,它既与社会形势变更无关,也与立法者认识能力无涉,往往是因为用语表述的原因导致法律出现漏洞。偶然的法律漏洞或者是立法技术缺陷所致,或者是立法者一时疏忽造成。从立法过程上看,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必须迎合法规的最后使用者以及要对它进行投票通过或者作出决定的议会议员的需要”(阿蒂亚语)。比如,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刑事立法,由于经济的改革,使社会利益的分化重整加速,导致了某些经济犯罪猖獗(如涉税犯罪),然而因地方保护主义存在却呈现出司法软弱的状况,于是便招致了对司法的责备,而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却以抱怨法律条文欠缺可操作性作为自我辩护,在此情况下,立法便不厌其烦地细化再细化,将以前立法表述中的定罪要件“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等概括性规定,改为具体的数额和比例。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为了严密,使刑法规范的包容性大大减少,一旦考虑不周,便造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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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弥补的漏洞。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如案例一那样的法律漏洞便产生了。

二、法律漏洞的类型

除了根据发生原因所作的划分外,法律漏洞还可作其他的分类。 1.公法漏洞和私法漏洞。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当今各国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前提(当然,今天对法律的分类,除了公法私法之外,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社会法”一门)。公法与私法在适用范围和调整方法上具有明显的差别,因此,二者对漏洞的处理规则亦有本质的不同。如,公法系裁判规范非行为规范,采权力法定原则,因此,当公法出现漏洞时,一般而言,作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相对人的理解,以体现法律限制公权力的法治原则。而私法的漏洞,则具有相对的性质,盖因私法总则中有帝王条款(所谓诚信原则),法律授权司法者可对私法为价值补充。由是观之,私法不存在漏洞。但从分则角度观察,仍然存在着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或者虽有规定,但因立法者疏忽而使规范本身不能践行立法意旨,因此漏洞还是存在的。而私法则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采权利推定原则。当私法发生漏洞时,为保障权利,使相类似案件得到相同之处理,使非相类似案件得到不同处理,因此,法官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并有权对实证法律的规范漏洞根据立法目的排除适用或者扩张适用,甚至可以在规范完全缺如时进行创造性补充,即法官造法。

2.真漏洞和假漏洞。所谓真漏洞,又称外部缺漏,指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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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而形成的缺漏,它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文字内通过体系内的解释或价值补充得以解决,而必须由法官在法律之外,根据法理探求法律目的,进行“造法运动”方可填补。所谓假漏洞,又称内部缺陷,指法律规范实际存在,但却有疑义,或者概念过于抽象,有待通过解释确定真义或者通过价值判断使之具体化。

3.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所谓公开的漏洞,是指依照规范意旨,原应积极地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所形成的法律漏洞;所谓隐藏的漏洞,是指依照规范意旨,应当消极地设限而未限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4]。 三、司法适用

如上所述,法律漏洞分必然漏洞和偶然漏洞、公法漏洞和私法漏洞、真漏洞(外部漏洞)和假漏洞(内部缺陷)、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四大类。前一种分类,对立法活动意义重大,而后三种分类对司法适用规则具有决定性作用。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先分清法律漏洞是否真的存在,即分清真假漏洞。要确定所遇问题是需要解释、裁量的法律内部事项,还是需要类推、限缩或者扩张、造法的法律外部缺漏。如果所遇问题是假漏洞,则无论公法私法,规则均是一致的,即在司法权限内依法释法,如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价值判断等,不必担心司法权力越界侵犯立法权力管辖的事项。

比如,案例二所提示的问题,正是一个假漏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可以径行适用;而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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