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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溯及力的若干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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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溯及力的若干

具体问题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实施以后,在纪律审查和执纪审理过程中,如何对条例修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违纪行为定性归责,需要正确把握新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1、关于党纪处分条例的溯及力。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借用法理学的概念,党纪处分条例的溯及力是指党纪处分条例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条例生效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违纪行为,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2、关于新条例对其溯及力的规定。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的,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综上,新条例的溯及力,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且属于党内法规的法定条款。

3、关于跨越新条例实施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的适用。在新条例施行以后,跨越新条例实施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也就是在2016年1月1日前的违纪行为,到2016年1月1日以后的连续

违纪行为、或者在201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违纪行为,应当适用新条例一并追究党纪责任。

4、援引新旧条例的具体表述。运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需要援引旧条例时,表述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给予×××同志××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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