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本省国家公务员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坚持奖励及时、运用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负责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科学管理,率先垂范,密切联系群众,开拓创新,成绩优异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四)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七)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八)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十)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有功绩的;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维护国家尊严,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主动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和岗位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十四)执行国家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有功绩的; (十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章 奖励种类、标准与比例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标准和条件,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依据。
(一)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明显成绩的,给予嘉奖; (二)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
(三)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取得优秀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
(四)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国家公务员,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位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一般应当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重大事件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以功定奖,年度给予嘉奖的人数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在职人数的8%以内;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2%。
记二等功以上的奖励人数不规定比例。
对在重大事件或特定环境中作出特殊功绩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
励的人数,应视其贡献和需要确定。
第四章 奖励审批权限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报,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报,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呈报及审批机关在呈报或批准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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