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方式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于该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争议
经研究认为,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
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的,虽然表面上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
行贿人的指向是很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受贿人本人的意思,是受贿
人对于财物的处臵行为所致,该种方式同样可以认定其获得了财物。
实践中对于帮助进行交易或者接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什
么情况下构成共犯,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只要特定关系人明知是受贿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或者采取交易方式交给自己的,都可
认定为受贿共犯。有的认为,能否认定受贿共犯,既要考虑受贿人和特定关系人是否通
谋,还要强调特定关系人的积极主动行为,例如特定关系人提议实施前述行为的,应当
认定为共犯。经研究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的不良后果,第二种意
见则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因此,只要能证明受贿人与特定关系人有通谋的,就可认定
为受贿共犯。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
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
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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