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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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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

各办事处、县(市、区)信用联社、合作银行:

现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领会有关文件精神和掌握辖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要认真学习《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精神,加强调研,全面掌握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状、问题和发展趋势。

 二、制订和实施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结合《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建设浙江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指导意见》精神,切实把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信贷支持“三农”工作的一个新的切入点和新的增长点,制订和实施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载体作用。

三、会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责任主体,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主动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推进工作规划、选择试点典型和加强工作协调等工作,努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注重以点带面,推进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要积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支持典型,通过典型支持,全面推进信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提高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贡献度。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按照《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合作社贷款是指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人)向本辖区内合作社及其社员(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合作社贷款坚持“严格管理、规范操作、资金优先、利率优惠、授信管理、周转使用”的原则。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对象是指依法登记、规范运作、合法合规、正常经营的合作社及其社员。

第六条 合作社及其社员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规范化的合作社;

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贷款人报送有关材料;

 (四)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生产经营有效益;  (五)在所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 (六)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 (七)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合作社及其社员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 (二)大、中型农业机具贷款;

 (三)合作社统一采购、配送社员需要的种苗、农用物资等农业投入贷款;  (四)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社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

 (五)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

 (六)合作社及其社员用于本专业生产经营的其它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合作社贷款的期限应根据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的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九条 贷款利率。合作社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政策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合作社及其社员从事粮食生产的贷款原则上实行基准利率;对从事棉、油、蔬菜、茶叶、蚕桑、畜禽等种养业生产经营的贷款最高上浮原则上不得超过基准利率50%;其他产业的贷款利率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条 贷款额度。合作社贷款应遵循“先授信、后办理”的原则,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贷款担保等因素确定。合作社及其社员不良贷款金额超过该合作社及其社员贷款总额的5%,将停止发放新增加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担保、保险和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方式。除小额贷款采用信用方式外,合作社贷款应提供抵押、质押、第三人保证或农户联保。

第十二条 以抵押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抵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发放贷款前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质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发放贷款前按规定办理止付、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贷款人有权要求对合作社及社员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贷款抵(质)押物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且保险单上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保、退保。

第十六条 合作社贷款程序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合作社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保证贷款按期收回。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检查贷款抵(质)押物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合作社贷款档案,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对合作社及其社员挤占挪用信贷资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收取罚息。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可按照本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更加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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