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范文网 - 专业文章范例文档资料分享平台

模块二:《公司法》案例分析及习题参考答案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8 3:22:54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需要完整文档或者需要复制内容,请下载word后使用。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微信号:xxxxxxx或QQ:xxxxxx 处理(尽可能给您提供完整文档),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

模块二:《公司法》案例分析及习题参考答案

第一部分 案例与分析

【解析】

答:违法之处主要有:(1)股东丙未按要求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丙以其专利技术出资符合法定要求,但其出资方式未按《公司法》要求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股东丁不能以劳务作为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劳务不是现有的价值,需要将来付出,不具有确定性,无法准确估价,加之劳务作为劳动者的专属能力,不具有独立转移性。所以,即使全体出资人都同意丁的以劳务作为出资方式,但因丁的出资方式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其行为不合法。(3)股东乙私自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乙向某饮料公司转让部分股权,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征求其意见,侵害了其他股东享有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乙与某饮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P24案例【解析】

答:(1)该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合法,因为该公司董事共9人,出席会议的董事有5人,出席人数已过半数,符合法定程序,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2)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第39条的规定,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例中,共有4名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是合法的,但作出决议却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案例中,本应参加决议的股东未参加,无权表决董事却作出股东会临时决议,明显违反《公司法》有关要求。

(3)符合,因为根据《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第51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所以,本案例中,由甲方担任执行董事,由丙担任公司监事,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

(4)《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乙方转让股权时应遵循以上转让规则,而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让股东的股权。

P27案例【解析】

答:XX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不合法之处主要表现在:

(1)发起人实际认购的120万元,不足募集设立时发起人应认购不低于总数的35%的规定,即不能少于140万元。

(2)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应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案例中并按此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根据《公司法》第89条的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在本案例中,当年3月10日已募足股款,而该公司却到了4月20日才召开创立大会,未在法定时间内召开创立大会。

(4)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例中,一是,该公司董事会未在法定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因为4月20日已由创立大会作出同意成立公司的决议,而公司董事会却在6月1日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二是,该公司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应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公司住所证明。该公司应按《公司法》规定补齐相关文件。

综合所述,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是合法的。

P29案例【解析】

答:(1)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本案中,李某和高某都是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但他们二人又合伙开办了一个饮料工厂,生产的饮料虽然品牌与股份公司的不同,但是口味、选料、工艺都基本相同,而且同是饮料行业,属于“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因而李某和高某的行为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的行为。

(2)不合法,因为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因此,是否罢免田某和高某的职务,应当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董事会不能单方作出罢免董事的决议。

(3)能得到法律支持,董事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所得收入30万元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诉请法院依《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部分 模块实践内容

(一)不定项选择题参考答案

1、A 2、BD 3、A 4、ABD 5、A 6、C 7、AB (二)简答题:略 (三)案例分析题

答:1、(1)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例中,刘某在公司设立时以专利技术出资,但因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所应认缴的出资额150万元,故对刘某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向其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李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对刘某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刘某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李某没有关系。 2、(1)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未按法定标准进行表决,故关于清算的决议是不合法的。

(2)可以。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但本案例中,股东会选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可以认为董事会有2/3以上是股东,加上股东会不是授权董事会,所以不存在委托的现象。综上所述,股东会选任部分或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不合法。根据《公司法》183、18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首先,在本案例中,该公司股东会在4月20日通过解散公司决议,而至5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其次,清算组在5月15日成立后,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并于5月20日正式启动清算工作符合法定程序。最后,申报债权的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也不妥,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中,统一规定申报债权期限为一个月,否则将不负清偿义务,在申报债权期限方面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模块二:《公司法》案例分析及习题参考答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本文链接:https://www.diyifanwen.net/c6ysrw3yw5o9o8y29wt5t6vudb8bhu400z74_1.html(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热门推荐
Copyright © 2012-2023 第一范文网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客服QQ:xxxxxx 邮箱:xxxxxx@qq.com
渝ICP备2023013149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