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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6 17:23:12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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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否则将丧失有限合伙人(LP)的地位和“保护伞”。在国外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除常见的合伙人会议之外通常设立咨询与顾问委员会,一般由认缴出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组成,但其职权不能超越或代替普通合伙人(GP)的职权。然而,我国巳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际运作中与国际通行的运作模式有一定的差异,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人即有限合伙人(LP)大多是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及成功创业经历的民营企业家,而我国尚未形成专业的职业化基金管理人团队并且基金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的专业能力尚未完全得到社会的一致认可,所以在我国本土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中一般均会出现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LP)的妥协,有限合伙人或多或少的将参与到基金的实际运作与管理。具体而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GP)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同时外聘财务、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又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LP)权利的滥用,三方主体互相平衡,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各方利益,这就是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对国外私募股权基金通行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最终决策的一种妥协。

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其强大的生命力的原因正在于其具有以下几点鲜明的特点: 第一,出资与管理有效分离,激励与约束并存的特点。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有限伙人作为基金的出资人,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担任着基金管理人的角色负责基金的具体经营与管理,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过该制度设计实现了出资人与管理人的角色分离,并且通过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同时由于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又体现了法律制度对普通合伙人的有效约束。

第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仅对合伙人征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有学者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该特征称之为“财务穿透的优势”。具体而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为“双重征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仅对合伙人征税,对合伙企业不征税,即避免了双重征税,降低了运营的成本。

第三,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下,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二者所享有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有限合伙人仅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期限足额的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下是相当明确的。

第四,设立程序简便。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现有法律法规对其在注册资金、出资到位时间、名称核准等方面的限制较为宽松,并且其工商设立程序较之公司的设立也更快捷。

(三)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1、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随着信托业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在企业融资及私募股权领域信托均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信托在中国的发展也说明了法律史学家梅特懒对信托的赞叹之辞“: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即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具体是指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将募集而来的委托人(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信托渠道募集资金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其他增值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并且由于我国的信托业务尚处于发展阶段,所以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上,采用信托制募集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数量相对于另外两种组织形式而言是比较少的。但是随着目前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出现问题,诸多房地产企业均有意通过信托集合资金计划实现融资,因此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有了兴盛的前兆。随着我国信托产业的不断发展、信托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房地产融资作用的突显,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将会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占有其一席之地。关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本质就是信托法律关系。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主体,首先是信托基金的委托人,实际上基金的投资人就是信托委托人又是信托受益人。作为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权,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包括放弃和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并且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具体而言信托基金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信托公司违反投资人购买信托产品时的信托母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违背管理职权、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投资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提起损失赔偿请求)、变更受托人的

权利。鉴于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性,作为投资人(委托人)也要承担诸如承诺保证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义务。其次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受托人,在信托制私募股权中信托公司一般既为信托基金的募集人,同时也担任受托人与管理人的角色。再次,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信托公司还可以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外聘投资顾问协助基金的运作与管理,最后,基金保管人也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基金保管人也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必要的法律主体之一。

2、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模式

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本质是一种资金信托,一般按照先募集资金再选择优质项目进行投资的操作流程进行运作。我国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际运作中与其他国家类似,同样采取信托公司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结合的方式。即由信托公司与专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合作,信托公司负责募集资金,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负责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化管理与投资决策,然后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向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收益。具体而言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与流程分为以下步骤:

首先,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集合资金信托的方式募集设立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其次,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成为委托人,信托合同签订后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就全部转移给了信托公司(受托人);再次,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委托基金保管人(一般为监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并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督,并负责具体办理投资运作的交收业务;复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并运作基金财产,在发现优质投资项目后,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或资产并购收益,投资成果的分配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关于基金的管理与运作上文已经提及了信托公司可以自己对基金进行管理,也可以由专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负责管理,具体的收益分成根据具体协议约定;最后,基金投资的项目成功退出后,投资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收益。

上述论述的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均为比较传统的操作模式,即信托公司募集资金后寻找项目投资,投资退出后进行分成,信托公司或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但是,目前随着房地产信托融资的兴起,更能激励信托公司的运作模式,其他资本共同组成一个更大的、即信托公司募集资金信托计划,出现了一种更为灵活、该资金信托计划与若干资金更雄厚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原有的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新设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仅作为若干有限合伙人之一,同时信托公司可担任该有限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在此运作模式下,房地产企业本身可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将资金定向投资于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挥其在运营房地产行业的专长,实现基金的

盈利。同时,信托公司也可以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那么信托公司的收益在原有制度下的信托报酬之外,还增加了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红部分,大大激励了信托公司的积极性。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调控及银行贷款的缩紧,通过信托模式实现房地产业的融资将被广泛的运用,上述模式很有可能成为将来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主要模式之一。

3、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第一,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投资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财产之外,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不受委托人的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同时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投资人也无法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运作进行干预。

第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程序较之信托制公募基金更为便捷。证券管理部对基金设立与运作方面的审批与监管也相对宽松,基金的操作不需向公众公开,也不必向有关管理当局报告。同时,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不是法律实体,而只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需向任何机关登记设立。

第三,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样可有效避免双重征税,降低运作成本。

第四,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严格的受信制度,同时具有一定的治理结构。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具有严格的受信制度及其独有的内部治理结构。为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受到银监会、行业协会等机构的严格监管。并且设立了受益人大会作为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权利机构,用以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与运作。同时,还必须委托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保管银行,并监督保管信托财产的运用。由此可见,信托制所具备的健全组织机构和内控制度及其严格的受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

三、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比较

根据我国《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目前我国三种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运作模式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做出如下比较,以期建立一种更为直观的了解。

(一)出资方式与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方式均为人民币,在此需要特别提示

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可以上地或其他可以货币形式评估的资产作价出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募集形式设立并且由于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股权投资,所以实际募集案例中的出资方式大多为现金形式出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形式较之公司制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更为宽泛,出资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结构的特点即为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有限合伙人负责出资,所以作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禁止以劳务出资。在出资期限问题上,就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较之公司法更为宽松的出资期间,即首期实收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且全体投资人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的实收资本,尽管《公司法》规定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并且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出资到位,投资公司五年内出资到位,但是《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考虑到了私募基金募资和运作的实际情况,为促进创投公司的发展,在《公司法》的大原则下制定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特别法,所以就首期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应当采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大多是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设立,所以资金均为一次性到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采取的是承诺出资制,且无注册资本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规定,均可在合伙协议中予以约定。

(二)募集对象的门槛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与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均有一定的投资门槛。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单个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信托制中投资人的投资最低金额也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但是,《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未设置门槛限制。

(三)债务承担方面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即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人作为委托人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呢;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GP)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承诺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四)管理人员与管理模式方面

公司制私募股权的管理模式正如笔者在上文中的论述可分为自主管理型模式与委托管理型模式,在自主管理型模式中基金的实际管理人员为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在委托管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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