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专家组”及多数成员方的观点,“竞争政策”是“竞争法律与措施”的统称 ,它们在一些国家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等, 其体现可以是综合性的竞争法、含竞争规则的部门法规或私有化政策等等。一国竞争政策的核心是通过实施法律和政策,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的作用,从而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效率,增进消费者的福利。竞争法是实现国家竞争政策的根本手段,它必然以竞争政策的目标作为自己的基本内容;竞争法的实施,实质上就是竞争政策的实现。
(二)竞争政策对竞争法的补充和修正
竞争法虽然是竞争政策的集中体现,但竞争政策毕竟不能与竞争法划等号,竞争政策与竞争法保持着一定的距离,竞争政策的实施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从这个方面讲,竞争政策与竞争法之间存在功能上的重合,但是,由于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特性有所不同,它们二者之间的功能和目标定位并不完全一致。竞争政策的出台不向竞争法立法程序那样严格,比较有弹性,更容易贴近社会经济的适时要求,所以可以通过竞争政策对竞争法起到补充和修正作用。
从美国和日本的竞争政策的变迁可以看出这一点。
美国自从20世纪初叶以来,反托拉斯法的框架就已经形成,根据立法规定,美国奉行的结构主义规制原则,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实施过程却并没有始终奉行结构主义规制,而是有时松,有时紧,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这反映了竞争政策与竞争法并不完全一致。
美国的竞争政策的变动体现出几个典型的阶段。(参见陈爱斌:《结构与行为——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53页)
日本的竞争法的实施更具有特色,它的颁布受到美国占领当局的直接影响,很多规定还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所以,日本政府在重新获得主权后,为发展经济,实际上并没有很好地实施竞争法,在70年代末期以前处于空设状态,公平交易委员会并不能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直到70年代末期才开始发挥实际作用,有的学者把日本竞争法的这个过程叫做竞争法的日本化,但从另一个人层面上看,实际上是宽松的竞争政策对严格的竞争法的修正。
(三)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
有的学者把竞争政策放在产业政策之中,具体就是将竞争政策放在产业组织政策中,作为一种广义的理解,这是可以的,但是,学者们一般是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并列对待。在日本这是一种典型。日本竞争政策在很长时期内受到产业政策的制约。
日本在战后长期为了产业政策而牺牲竞争政策,具体体现在:
(1)为了产业政策的需要修改反垄断法,放松反垄断尺度;(2)在具体的产业政策法中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3)公平交易委员会不按法律规定实施反垄断法:行政劝告代替处罚,不进行刑事告发,等等。
关于日本的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可以参考以下论文:吴小丁:《日本竞争政策的变迁》,《现代日本经济》1999年第3期;赵伟:《简论日本的竞争政策》,《日本研究》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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