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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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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发布日期】2003-11-11 【生效日期】2003-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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