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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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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新进展

刘小勤 李阳阳

【摘 要】摘 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我国专门针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解决而颁布的,对医疗机构、患者、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等定出了具体的行为准则,倡导以柔性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医疗卫生法治事业的一大进步。 【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 【年(卷),期】2019(011)002 【总页数】4

【关键词】关键词:医疗纠纷;医患关系;人民调解 ◆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

我国在民众多元化健康需求不断提高、医疗服务量不断上涨的同时,医疗服务供给却不平衡、不充分,加之医疗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与未知性,使得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医患关系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时期新形势下,为了及时、妥善地处理医疗纠纷,提高医疗质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作《条例》)。这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拟以《条例》为基础,探讨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防处的新进展。

一、医疗纠纷防处的立法变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经历了三个里程碑式的立法过程。 第一阶段:1987 年6 月29 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作《办法》),这是国家立法层面首次出台的专门规范医疗事故及其处理的行政

法规。《办法》围绕“医疗事故”概念及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办法等作出相关规定,未涉及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二阶段: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 年9 月1 日施行)。该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制定了明确的赔偿标准、变更了鉴定机构,在缓解医患矛盾、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其立法程序简单以及医疗损害的特殊性,其法律缺陷也日益显现,其中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最为突出,比如其第四十九条指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冲突,以致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相关部门陷入两难。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通知,提出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除此之外的医疗纠纷,则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这一司法解释,人为地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两种,并规定其适用不同的法律,由此正式便形成了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二元化”处理模式,同时还引发了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以及医疗鉴定“二元化”等问题。这种“二元化”现象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由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申请鉴定类型的不同,会造成最终判决结果的差异。

第三阶段: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用专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规定。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

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而所应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这一概念采取了和《民法通则》一致的立场,对包括医疗事故在内的一切医疗纠纷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规制,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司法的统一性[1]。但在医疗纠纷鉴定方面,《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在此制度框架下,我国的医疗纠纷鉴定模式是双轨制的,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两种鉴定仍然并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都是围绕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而设立的,强调患方的权益保护,却忽视了医患关系中的另一主体——医方——的合法权益[2],存在着一味地将医方视为强者、将患方视为弱势群体的倾向。据中国医院协会2016 年调查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所医院平均每年发生暴力伤医事件27 次[3],严重影响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法律的公平在于对当事双方的公平,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用相关规定来保障医方利益,才能平衡医患双方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方面的立法还存在欠缺,当前的行政法规和有关法律条文没有真正地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条例》的颁布,一方面在基本概念上将“医疗纠纷”定义为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将“医疗事故”直接纳入“医疗纠纷”的范围内,扩大了医疗纠纷的处理范围;另一方面适应了新形势的需要,在以往立法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用法律来规范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这必将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发挥积极作用。

二、医疗纠纷防处的新进展

(一)加强多部门的合作共治

医疗纠纷涉及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容忽视。近年来,医患矛盾已成为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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