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3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4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6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
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7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8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9 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民国七十六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余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下:
一、红色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色样第五一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4345之规定。
第 10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11 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告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表示警告,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告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于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 12 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用于一般警告标志。
二菱形用于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用于一般禁制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告示牌。
八箭头形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一○盾形用于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 13 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14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15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第 16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原则。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7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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