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18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 19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20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
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21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 22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23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正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24 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备注:警1、警2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6 页)
第 25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3、警4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7 页)
第 26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本标志牌下缘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5、警6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8 页)
第 27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7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9379 页)
第 28 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8、警9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80 页)
第 29 条
狭桥标志“警1○”,用以警告车辆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备注:警10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 页)
第 30 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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