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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容隐到当代的亲属拒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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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容隐到当代的亲属拒证权”

09法硕3班 14号 蔡莹

所谓的“亲亲相容隐”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它的出处要追溯到论语中的一段话,《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例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而中国历代立法者多数是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的,甚至一直到民国《刑法》仍然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中国古代施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我国古代的律法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除了维护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外,还考虑到了家庭伦理和“孝”“睇” 等原因,正如汉宣帝所说的:“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到了今天,时代虽然进步了,可维系家庭的血缘关系并没有变。违法犯罪以后,亲属之间相互包庇、藏匿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大多数并不是不知道法律规定,也不是不知道这样做的后果,而是“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对这样的人,情理之中,现代的法律制度能不能“通融”一下,或者“网开一面”呢?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刑诉法》第48条也对此作出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我国民事法律的这两条可以明确看出我国亲属是没有拒证权的。即亲属如果知情则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与我国截然相反的是,纵观中外的法律制度,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亲属的拒证权。英美法等国家虽然对亲属范围限制有所不同,但在亲属有拒证权方面是还是基本保持一致的。例如:美国规定,配偶方有权利不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证据,配偶一方有权使另一方不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明,反对泄露配偶之间秘密交流的特免权。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或地区对拒证权有如下规定:法国的《刑诉法》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1)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父亲母亲或其它任何直系尊血系(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3)兄弟姐妹(4)同亲等的姻系(5)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与大陆有着同样历史渊源的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如下(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系等内之血系、三系等内之姻系或家长亲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的法定代人。……”

此条明确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

但是亲属的拒证权在我国就没有那么好的运气了,新中国成立之后,绵延两千多年的亲亲相容隐制度被作为封建糟粕予以剔除,建立了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新的制度要求每个人都应大义灭亲出庭作证。而在司法实践中,尽职尽责的侦查机关为了力争查明案件更是不惜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比如,去年抓捕连杀10人的“杀人狂魔”邱兴华时,警方就是打出了亲情牌,发动亲情攻势,终于使其落网。此举使警方得以成功破案,但是,我们是否设身处地的考虑到邱兴华的亲人是怎么想的呢?现今我们在道德上大力宣扬“大义灭亲”,而法律也要求每个人都有揭发或举报犯罪人的义务,即便是自己至亲的人也在所不惜。无可否认,亲属之间因其特殊的亲情关系,彼此了解对方的行踪往往远胜于非亲属,从亲属处获取信息,或者利用亲情设局诱捕,无疑是警方破案的最便捷手段。不过,这对于正迈向文明与和谐社会的今日中国,我们习以为常大多宣为正义之举的这种破案手段,似乎早已有了反思的必要。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大体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想彻底否定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封建家长制,立法者想将涉及家族关系的立法当做糟粕一样的去掉,而亲属相容隐制度也在其中。二是规定任何知道或了解事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亲属。因为亲属与犯罪嫌疑人生活在一起,并且基于各种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如果作证则对案情解决帮助大,这当然的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规定了亲属无拒证权。

我对上述两个原因不太同意:首先,我们对封建社会制度不应当绝对的否定批判,而是应该批判地去继承。有些历史制度在今天看来不可否认的仍然具有某些特定的现实意义,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把“亲亲相容隐”制度当做糟粕一样去掉,我觉得批判的力度有些扩大化,因为“亲亲相隐”并非都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它而是基于亲情而产生的,是基于人的天性而产生的。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可逃脱的联系,亲属关系是人们最本能的爱,人类在发出这种最本能的爱时,通常是不计其它关系和利害或不暇思考也无暇思考的 。“亲亲相隐”制度保证了一个人不会被自己信赖依恋的家人告发、背叛,这些就维护了亲属之间最基本的亲情,这种做法上是符合人性的,是非常人道的。在现今的中国,虽然“家长制”已被彻底的抛弃,但在大多数中国人的眼里“家”不仅是一个温馨的处所。而且是一个生活实体。虽然作为权利主体的“家”已不存在,家长与家属的身份关系已无实质的法律意义,但是作为一种传统文化流传下来,中国人的家庭观念仍是非常重的,中国人对家庭的依赖也非常强。所以这个制度在中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家庭是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细胞,家庭的稳定直接决定了社会的稳定。恩格斯说:“父子、子女、兄弟姐妹等称呼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家庭教育的好坏影响着犯罪率的高低。一个人如果连最基本的亲情都漠然了,那么我们怎么可能相信他是热爱社会的、热爱国家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保证。而亲属无拒证权意味着是凡知情的亲属必须作证,这样就会使家庭成员在法庭上揭发其罪行从而变的反目成仇。这种缺少思考的做法只会使家庭成员感情破裂,从而大大的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而作为犯罪嫌疑人,他在知道自己的家人作证,从而证明了自己的罪行时,这种被最亲近最信任的人出卖的感觉会使其对社会充满仇恨,更加促使他不相信

人世间的真善美的存在,更加不利于其改造,催生了社会的不稳定因子。我们是不是不能以牺牲整个家庭的亲情和整个社会的人性为代价来换得一个案件的解决呢?在这两种法益相冲突时,我认为维护亲情是一种较大的法益,

可以说,“亲亲相隐”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了睿智的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太多数人的亲情泯灭、良心沦丧为代价,否则这将是对社会更深刻、更长久的损害。尤其是历史的车轮已经驶向21世纪的今天全体国民正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传统的伦理道德已经被赋予了新的内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一崭新的现代伦理正为人们所认可和倡导,因而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庭的稳定和谐,亦成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了维护社会关系中的人性基础,追求发现真实的法律必须舍国保家,做出巨大的让步。这不仅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而且有于保护人权。因为“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因此以人性为本,应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一条准则。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建议在我国设计亲属拒证权,应是一个稳妥、慎重的立法过程,必须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及现实基础出发,既具有现实可行性,又具有一定的法律前瞻性,坚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树立以权利为本位的理念,从本国国情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合理利用本土的法治资源。法律在明文规定亲属具有拒证权时,对亲属范围的规定可适当参考台湾法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例如曾为或现为其配偶的、五亲等的血亲或三亲等的姻亲、现与其订有婚约者,皆有拒证权;在规定亲属拒证权时亦应考虑到国家利益,当涉及直接危及国家安全时,亲属的拒证权不应适用,故涉及叛国罪或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时,不适用亲属拒证权。但无论对亲属的拒证权如何限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必然的。具体有以下几点看法:

1、我们转变思想,树立新型的法律价值观。一直以来,司法机关把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打击和控制犯罪作为首要目标。也就是说,“法律采取的是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利价值的取向”,“也正是在这样的价值观念支配下,法律强调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应该说是妥当的”。不过立法不仅应考虑个案公正,还应该虑及更大范围内的价值平衡。目前,我国由于缺乏证人拒证权制度,使得我们片面追求实现有罪必罚这目标的同时,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因而只有通过转换观念,确立证人拒证权制度,才能扭转此不利局势。

2、既要大胆汲取传统亲亲相为隐制度的精华,同时也要剔除其糟粕部分。比如,我们构建亲属拒证权制度时,就应排斥封建等级和封建道德因素。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求社会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平等的地位,而不是人身不平等及依附的地位,这就需要我们彻底批判和抛弃容隐制度中维护封建家族组织和人身等级制度的法律思想。此外,古代容隐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义务,如今应设为一种权利。随着法治的日益完善,亲亲相为隐“不再是古代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我们今天应当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容隐权 对待。容隐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所以,在立法中,应将亲属之间的容隐视为一种权利。 3、在适当的范围和条件内建立亲属拒证权制度。由于亲属拒证权是一把“双刃剑”,需慎重考虑,否则会适得其反。比如对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犯罪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对亲属问的伤害不得适用容隐权制度,以及对涉及职务行为进行限定等,应设立亲属拒证权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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