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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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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

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

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

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

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 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

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 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

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

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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