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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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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一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5.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6.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度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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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转移文件。

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或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或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10.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各国对其按照国际法确定的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

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5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1.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2.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3.在作出变动决定的一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6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1.出口国应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一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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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4.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过。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13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5.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或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6.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7.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漳”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9.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该将情况通知进口国。

10.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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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7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6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法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8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9条 非法运输

1.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歉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有重大出入;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2.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期限内,将有关的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运回出口国或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3.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期限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已将有关的此类废物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4.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此类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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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5.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10条 国际合作

1.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2.为此,各缔约国应:

(a)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促进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3.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4.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11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1.尽管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

第12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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