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旭、冯玉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何东旭、冯玉琴委托,甘肃银城律师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原审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作为事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获赔付的前提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显然,被上诉人雪羚公司、柳小明作为原告要求承担第三人杨博的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之下,对错误程序置之不理。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杨博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已经过了提出与本案有诉讼请求的期限,杨博再次以第三人名义提出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诉求未交诉讼费,是免交还是缓交法庭未做任何答复。即使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杨博口头提出要求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按侵权责任承担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数额不明确,也未陈述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模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显然违反法律程序规定。
二、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乘车人杨博、冯常宏、王瑾、康辉、闫碧昊、杜娟、滑文婷、任雪、奂栋梁、杨会鑫、陈海涛、王新丽、石超超、冶红梅、李瑾、刘桂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博左臂受伤属于客观事实,但是杨博左臂伤残原因系在两辆车行驶中相错时,杨博将左臂伸出窗外,致使受伤。杨博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将手臂伸出窗外可能造成的后果,且明知法律禁止该行为,但是依旧我行我素,将手臂伸出窗外,
造成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分配原则,由于被上诉人杨博其对于自己受伤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旧认定杨博无责,明显错误。
2、认定王学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柳小明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此次事故在庭审调查中已经查明柳小明驾驶甘P036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视线不清撞到了王学彪驾驶的甘H28960、甘N13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上,且未及时刹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柳小明承担,次要责任由王学彪承担,判决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严重不公,与客观事实不符。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柳小明的损失:“支付了其他15名受伤乘客医疗费10942.55元,支付给杨博医药费20000元、对乘客冯常宏施救费1500元,另上诉人柳小明15名受伤乘客达成协议给付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人情费共计30000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000元(34×500元)、损坏车辆维修费用23565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该认定纯属牵强附会,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餐票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以餐票记载的餐饮费用实属不当。虽然受害
人在异地求医,就餐饮有必要支出,但是,餐票上载明一顿饭数百元钱的支出,完全是超出了异地求医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不仅无证据证明其高额餐费系合理支出,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餐票花费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住宿费部分票据失实,应予排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受害人外出就医,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其住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律也明确了应当就受害人本人和护理人员两人的费用进行赔偿,且必须是合理部分。原审举证住宿费票据,部分票据上清晰显示住宿人数为8人,已经完全超过法定请求权规定的人数限制,且该数额与法定“合理部分”相去甚远,完全违背法律,故而,该部分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举证以“宕昌县民政局”为抬头的票据,企图以此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票据记载金额进行赔偿,但是,该证据材料完全不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属性。①由于该份证据材料非以受害人或者护理人员的姓名出具,而是以民政局为抬头出具,那么这份证据材料的产生是民政局正常差旅活动中产生,还是在受害人求医过程中产生?如果在求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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