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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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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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