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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30 22:41:13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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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

梅夏英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横跨合同与侵权领域,对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提出了重大挑战。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上,首先应解决的,是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之间的关系。研究表明,权利的保护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裂隙,权利并不能决定财产损失是否属于纯经济损失。因此,通过权利损害来界定可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其作用相当有限,侵权法应更多地关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从义务违反的角度整理侵权法。相应地,基于现有法律架构以及基本国情,我国应采取德国式的侵权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从义务的违反的角度解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在立法过程中,对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讨论始终贯穿其中。作为统领侵权法其他条款的总原则,一般条款对侵权法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均有重要意义。本文以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为入手点,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并对在我国侵权法立法中如何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这一问题提出建议。

一、现行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

在大陆法系传统立法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主要以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为代表。两种模式在实际运用当中,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德国模式采取三段论的递进方式,对侵权行为层层筛选;法国模式则是通过灵活、概括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第二款对之进行补充,以保护权利之外的法益;第826条亦为对第823条第1款的补充,旨在缺乏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情形下,对背俗侵权进行救济。

此种模式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采取了一种严格的限制态度,它以“权益保护”为中心,辅以“义务违反”这种类型化的方式,对侵权损害进行救济。为克服这种过于严格的规定,德国法院分别采取了绝对权利的创设和扩张、合同效力的扩大和灵活运用来解决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这一模式也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纳,但略有改动。

《法国民法典》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世界上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对后世民法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而法国人所特有的浪漫气息也在这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第1382条和1383条更是以其概括性而著称。

这种模式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面临与德国模式相反的问题,就是如何控制财产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法国立法主要是采取两种方法来对此进行限制,一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二是在确定损害可赔偿的时候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二是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

(一)权利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的限定方式

基于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曾经以是否涉及到权利的直接损害来认定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与权利受到损害相关的损失才是法律必须救济的损失。其原因在于,基于民法的权利法性质,不法行为及相关赔偿在逻辑上只有透过权利纽带才能得到认定。不然,民法的权利体系和责任就会产生脱节。有鉴于此,德国立法和司法在认定可赔偿损失范围时,需要通过扩张绝对权利的效力和类型、扩大合同的效力来获得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1.绝对权利效力和类型的扩张

德国法通过对所有权的有限扩张解释,来解决物的使用阻碍问题。所有权的损害不以所有物的实际受损为限,而是扩展到物的使用受限问题。经典的案例体现为因水道阻塞使船舶受困案和储油库爆炸案。这两个案例通过所有权使用限制来认定所有权受到损害,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权利损害的保护范围。除了对所有权的效力进行扩张解释外,德国法还通过新权利的创设来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如法律上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使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通过权利侵害获得了救济。

本人认为,通过绝对权利效力和类型的扩张,来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度的保护,这种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其原因在于,第一,诸如物权等绝对权利,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静态的个人利益。其核心在于权利人对于物的现实占有和支配的完整性。至于对物的支配,受何种环境的影响,达成何种效果,应不影响物权的完整性。第二,诸如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的创设,虽然在形式上扩大了纯粹经济损失,但从权利的结构来看,这些新创设的所谓的“权利”只有在被侵犯时才体现出来。此处的权利纯粹体现为一种“居间”的效果。如果继续采取这种方法,就会导致实践中“权利爆炸”的现象。

2.合同效力的扩张

在对绝对权利和类型的扩张来加强对纯粹经济损失受限的情况下,德国立法采取了通过合同效力的扩张来解决相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这分别体现为积极侵害债权、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的设立上。法国模式由于侵权一般条款过于抽象,没有通过“权利的侵害”来约束侵权行为的范围,故其适用范围相当宽泛。对此,除采取非竞合原则来限制侵权责任向合同责任的渗透以外,也通过合同效力的扩张来解决纯粹经济损害赔偿。典型的做法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和直接请求权理论的建立。

通过合同效力的扩展来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一方面是基于合同关系中发生无限损害的危险较少,法院也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合理的延伸契约合同义务的类型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基于合同义务的扩大,使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但这种方式运用到一定的程度便会造成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混淆。

(二)绝对权利保护和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之间的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除了公认的合同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以外,对其他纯粹经济损失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二是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后者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在此前提下,因为权利直接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为可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他的损失则原则上不予赔偿。

比如一个农夫早晨在农田里工作时,因过失撞倒铁路桥的一个桥墩。毫无疑问,他必须承担桥梁的维修费用,至于铁路公司因此而误工的损失也应该作为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这是包含在桥梁所有权损害认定的范围之内的。但对于因桥梁损坏而转车的乘客的费用,则不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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