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通常都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若假设桥梁的所有人是乘客之一,那么作为所有人,仅该乘客有权以间接损失要求对额外的交通费用进行赔偿,而其他旅客和铁路公司均不可要求赔偿。这说明,将所有权侵害作为认定损害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没有本质的意义,它只是一种机械的损失排除方法,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由此我们必须澄清两个问题:
第一、所有权受侵害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关系。作为民法上最基础的绝对权利,所有权的价值在于对物的价值完整性的维护,在这一前提下,对所有权侵害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恢复原状这一方式上,至于因物的损害而导致价值上的损失则必然属于可赔偿损失。如果不因物的损坏,而是因所有权的权能受限而造成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上述观念仍然在现当代有所体现,如《欧共体产品质量指令》中的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做法后来在各国均得到了修正,将可赔偿损失扩展至所有权权能受影响的情形。但将所有权侵害扩展至其权能受限上,除了界定赔偿范围以外,一方面会造成诸多远离所有权的怪诞结论;另一方面对认定纯粹经济损失并无实质帮助。
第二、间接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上文通过案例已经分析了,某种程度上,间接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依赖于所有人的确定,这是所有权作为责任限定技术的一个例证。事实上,所有权和人格权侵害等在损害赔偿上从来就是作为责任限定的因素,而不是作为责任产生的依据来发挥作用的。除此之外,目前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通过四个明显的特征来界定的,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已示于可赔偿损失的区别。但显然这四个标准都没有很严格的操作意义。财产性特征自不待言,对无形性来说,经济损失最后均会体现为一种金钱的损失;对独立性而言,我们很难说纯粹经济损失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纯粹经济损失或多或少的通过因果关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所关联,这一点与间接经济损失几乎
毫无区别;对直接性而言,如果以权利人的身份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性,这是不合逻辑的。
本人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基本形成一种观念,权利的保护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裂隙。事实上,我们在强调权利保护的时候,更多关注的是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而这种赔偿无一例外地体现为对财产损失的救济。至于哪些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哪些财产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它体现的是一种对可赔偿范围的技术限定,与权利本身并没有本质的联系,权利此时体现的只是一种“基准点”的作用。当然,对权利的救济并非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它体现在诸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以恢复权利完整为目的的责任方式上。
三、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
毫无疑问,通过权利损害来界定可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其作用是有限的。而值得注意的是,现当代民法的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民事义务的类型化及其活跃程度远远大于民事权利的扩张,在侵权法领域尤为明显。如现当代民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合同义务体系等,催生了诸多制度的产生。也就是说,侵权法更多地关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甚于权利的保护。
(一)权益的不确定性与义务的确定性
权利和法益虽为不同的概念,但其共同点在于:一为先设性;二为界限模糊性。这两者决定了权益的不确定性,一个抽象的权利和利益放到现实生活当中,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侵扰甚至吞噬。如拉伦茨认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权利是无法界定的。某人享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享有什么,这只能是一种框架概念。所谓这里的什么,可以有各种情况,如对人的尊重,或所有权,或请求,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某人依法享有什么,是一
种基础关系,是规范领域内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关系。义务也同样服从这一基础关系,但为何在侵权法上选择权利进路,而抛弃义务违反进路,这是值得考虑的。法益的模糊性更甚于权利,梅迪库斯则认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盖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了权利。这种看法扩大了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对营业活动的保护,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但这样一种看法也会把经营资产当作所有权一样来看,如顾客资源和声望等,显然将会对正常的竞争行为也产生一定影响。
可见,学理上对于权利和法益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此问题到现在也没解决。从而权利和法益的边界无法由其自身来界定,只能通过义务来完成,这就意味着,合理设定可操作的义务,以设定权益的边界在技术上是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
(二)义务违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法律”的重要性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这一款就是在缺乏明确的权利类型情况下,从义务违反的角度对法益的一种保护。这一款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即按照德国的违法性理论,侵害绝对权无疑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因此该款没有太大意义。实际上,第2款针对的是缺乏权利类型的广泛的法益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以违反某种秩序为前提的,主体对某种秩序所享有的法益不可能被类型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确定义务的违反,却不能确定何种权益被损害。在实际生活当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违反,往往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它涉及的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损害形式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将其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救济,只能通过案件类型化和政策考量来妥善处
理。这一类保护第三人的法律,在我国立法中体现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可再生资源法》第29—31条、《证券法》第76条第3款等规定。
除了通过第2款针对不法行为对于破坏某种秩序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外,第826条还通过背俗侵权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当行为被认定为义务违反,来自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它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认定。由此我们发现第823条和第826条在义务违反上的递进关系:
首先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权利给予的保护,在这一层面上,受害人享有权利而加害人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其次,虽然受害人没有明确的权利,但是通过保护第三人的法律,为行为人规定了其特定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则构成侵权;最后是通过背俗侵权的判断标准,将既不存在侵害绝对权利,也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归入侵权的范围中来。
因此,德国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从义务的违反的角度,通过不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对第1款进行补充。1992年《荷兰民法典》第6:162(1)条结合了法国和德国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将德国一般条款的三种类型纳入到其一般条款当中的不法性的判断标准当中,以义务违反作为构建侵权责任的线索。在实务中,荷兰的法官也倾向于使用注意义务来解决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三)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
若从义务违反的角度来整理侵权法的话,那么在违法性的概念上,我们就应当采取行为不法说。从理论上说,结果不法是针对823条第1款所建构起来的,它要求行为违法性以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遭受损害为要件,但显然这种要件在第2款和826条并不存在,因而在这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结果不法尚值得讨论。行为不法说有利于对框架性的权利和新型权利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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