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行为违法比结果违法更具有说服力,比如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严格讲来,若不强调权利的损害,行为不法完全可以解决违法性的问题。因为即使是绝对权遭受侵害,如果该行为并不违反社会活动上一般的注意义务,也应认定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只不过在绝对权受侵害的情形,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过失侵害绝对权的情形,则应探究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所应负的注意义务,从而确定行为的违法性。
当然,除了行为不法以外,侵权法还应采纳实质违法的概念,即违背公序良俗亦具违法性。至于是采取主观违法还是客观违法,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义务的违反与过错的判断并没有明显的区别,故以过错吸收违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成立的。此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选择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该条没有采用德国法的模式,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的概括立法模式。由于该条并没有对人身、财产作出明确的界定,很容易使学者认为该条款类似于法国一般条款,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实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归于可赔偿范围,相关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如《产品责任法》41条第1款,《电力法》第60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41条,对于产品缺陷、电力事故、环境污染等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予以赔偿的范围,条文并没有给以明确的界定,只能由法官通过限缩或扩大解释来灵活裁判。与此相对应,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不实陈述、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部分规定,似乎又说明第106条第2款并不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承认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力地说明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不可能涵盖纯粹经济损失。其原因在于,不区分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国侵权法一般条款,必须通过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来排除侵权诉讼的过分使用。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并不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又采取责任竞合的做法,这就意味着合同责任将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在此前提下,任何侵犯当事人从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违约行为都将同时构成侵权,合同法的规范价值将被严重削弱。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规定,正是德国法通过合同效力的延伸,扩大积极赔偿的典型做法。
(二)我国侵权立法应采取德国立法模式
关于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采取何种模式,理论上的分歧很大。
目前的《侵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形式上讲,该立法模式与法国模式更为接近。
本人认为我国应采取德国式的侵权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主要借鉴了德国的模式,侵权法一般条款应与之相适应。
德国式的一般条款是建立在权利损害的基础之上,这是与德国式的权利体系建构相关的。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采用权利建构的方法,以权利为线索来形成民法体系。若不采取权利损害的方式,反而采取法国式的义务违反进路,则将会造成权利体系与侵权法之间的断裂。尽管以“权利损害”来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做法稍显严苛,但德国法又通过“违法保护第三人法律”、“背俗侵权”等补充条款,合理扩大了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加之合同法的灵活应用,应该说基本上可以应付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2.采取德国立法模式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
德国法一般条款的保守性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诉讼泛滥的危险,这一点在中国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的国家,个人自由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较上述国家更为严峻。因此,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我国立法宜持一个保守的态度。另外,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在诸项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则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3.法国法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法官要求过高。
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控制赔偿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虽然法国法通过非竞合原则,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了限制,但对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的认定方面,法国法并没有精确定义和明确区分,法官往往使用这些术语来解释纯粹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原因,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判决的不可预知性。实际上,最终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是政策考量,只不过是政策考量通过“直接性”、“确定性”和“因果关系标准”表现出来。但在中国,由于在不同地区间法官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也多处于不同阶段,从而很可能导致以政策考量为指导的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上述原因决定了我国宜采取德国立法模式,至于有没有其他更好的模式可以借鉴,荷兰的立法似乎值得考虑。但本人认为,该立法模式虽然综合了法国和德国的一般条款,但该立法引入了德国式的三种类型来限定“不法性”和“可归责性”,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其功能与德国法一般条款没有实质区分。当然,在采取保守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基于德国“权利侵害”限制模式而产生的各种立法创新,都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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