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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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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解读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证券法,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贯穿新证券法的是规范、发展、保护三大关键词,即规范资本市场运作,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加强对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就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向大家进行讲解。

第一部分 规范资本市场运作

一、关于收购制度

证券法完善收购兼并制度,全面提升市场资源配臵效率;取消了上市公司全面收购的限制性要求,促进市场资源的整合。

证券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增加“及其他合法方式”的规定,即承认其他收购方式的发展可能。

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98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强化证监会职能,强化执法的权威性和执法效率

证券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法第180扩张证监会权限,“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

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二部分 促进资本市场发展

一、关于国企是否允许炒股的问题

证券法第83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该问题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二、关于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的问题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为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未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方向将是一个由A股市场、创业板、三板市场等多个资本市场体系的统一构建。

第三部分 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三大类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市场:第77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客户:第79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收购行为中的民事责任

第214条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信息披露及其责任制度

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不仅提高透明度,更加大了民事责任。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首先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出具有关文件的服务机构,也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有:

第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7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投资咨询及其民事责任

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立市场禁入制度,强化行为人责任

第23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六、保障股东知情权、诉讼权

第47条规定股东的诉讼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强化媒介、信息披露义务人等的责任

第78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68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93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部分 结语

新证券法为资本市场创新发展拓展了空间,全面强化了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保障投资者资产;并进一步规范资本市场运作,包括以完善机制和明确诚信责任为核心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严格详尽的规范以强化风险防范、完善监管执法机制和监管责任的制度等等。新证券法的实施将为资本市场发展带来新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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