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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0 2:02:4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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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或者说侵犯了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处于修缮状态的道路上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根本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因而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客体的争议存在于更侧重于是人身安全还是公共安全。我认为本罪的客体更侧重于公共安全,理由如下:公共安全包含了个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范围更广,危害更大。即使行为人以危险的方式在空无一人的马路上行驶可能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影响,但是不能排除不会对公私财产造成影响,不能保证不会间接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且具有极大的偶然性。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技的行为,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

杨慧认为:“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则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态度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达到破坏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目的。因此,追逐竞驶的行为的犯罪性质可以归纳为结果犯也即实害犯,只有当追逐竞驶行为引起了客观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产生了世纪的侵害,才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陈玉玺则认为:“追逐”是指行为人为了紧随、并行或者超越他人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速度限制的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追逐竞速,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相约在公共交通领域如高速公路上以较高的速度追逐竞速,或

者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在普通道路上驾驶载重卡车、公交车寻求刺激,等等。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不等于“飙车”,前者特点在于追逐,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之间相互追逐、并道、超越;后者侧重于超速行驶;第二,追逐竞驶者之间是否有事先的主观联络在所不问,如两个素不相识行为人在道路上由于抢道而相互斗气而进行追逐竞驶,,不管事先是否有主观联络,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至于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之认定,则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时间与地点。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如发生于立交桥等危险路段、上下班高峰时期或者车流量较大的时间与路段,则可以认为其追逐竞驶的情节较为恶劣;第二,社会风险性。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造成公众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该风险无需转化为具体的损害后果,而只需存在对公众安全造成侵害之虞,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追逐竞驶行为也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如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冲撞其他车辆或行人、造成他人过度惊吓而车辆失控等,这些损害即使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也可以认为其行为符合“情节恶劣”;第四,多次参与追逐竞驶的或者多辆车参与追逐竞驶的;第五,明知缺少驾驶执照或者明知机动车某种缺陷仍坚持上路等。当然,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究竟哪些情节属于较为“恶劣”,因而“情节恶劣”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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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追逐竞技需要把握好“追逐”和“竞技”两个词意。“追逐”,可以理解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如追逐其他车辆,穿插车道,给其他车辆及行人带来严重危害的,不要求有后果的。而竞驶则认为是在行进中高速行驶,或者在车辆进行中穿插行驶的。无论其是否超速、时间段如何、道路上行人是否多的、是否造成了严重伤亡损害后果的均可认为是追逐竞驶。其次是“道路”的认定,我赞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众通行的场所。”

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 按照《刑法》第 18 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认定醉酒驾驶时,酒精测试所采用的标准是法律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 ,属于饮酒后驾驶。”

陈慧认为:行为人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并且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无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都将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判处相应的刑罚。醉酒驾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即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要故意驾驶机动车,进行醉酒驾驶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处于为醉酒驾驶的危险状态。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因为刑法认识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巨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前对法益进行保护,提前介入醉酒驾驶的规制过程,只要行为人着手从事了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可见,此时刑法的提前介入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将醉酒驾驶对于法益所带来的风险列入了犯罪的行列,更加高效地对法益进行了保护。综上,通过对醉酒驾驶客观方面的分析,醉酒驾驶的犯罪性质为行为犯,而且是危险犯。

陈玉玺认为:按照《刑法》第 18 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谓的“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认定这一行为关键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第二,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其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实践中通过酒精测试的方法进行判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则相对容易,是指行为人进入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并使机动车运行的行为及状态。酒精测试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具有可执行性,能够成为醉酒驾驶的判断标准。 但是上述标准的出台,学术界还是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要观点如下:首先上述标准过于绝对,因个人体质原因,部分人饮用少量酒就可以达到标准,而有些人则饮酒后,即使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仍然不影响正常驾驶;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在饮酒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即行为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被迫饮酒,并被胁迫驾驶机动车,后被交警查处的,即使符合国家酒精标准,但其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对于测试酒精含量的时间有失公允。因为体质等原因,部分人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饮用大量的水而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不到国家酒精标准,或者因为行为人饮酒后很长时间才被交警发现饮酒,经测试也无法达到国家酒精标准的,这些情况下定罪处罚往往有失公允并且偏重于主观性。客观标准说。排除每个人对酒精反应的差别,直接用国家酒精标准测量,统一标准,避免在判定是否是醉酒驾驶上存在过多的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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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彩。主观标准说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发现国家酒精标准测试存在的问题,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仅靠主观的标准去判定是够属于醉酒驾驶,可能会因主观尺度难以把握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或者导致执法者权力滥用。客观标准说,尽管可以一劳永逸,但是同样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因此在判断是否醉酒驾驶上,可以以客观标准说为主、主观标准说为补充,即交警对酒后行为人采用统一的处罚标准和检测方法,一旦符合标准,就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以笔者所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例,醉酒的判断以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只要酒精含量高于该标准,即属于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被告人之不同的酒精耐受能力。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凡是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局所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即认定为醉酒驾驶。

对于“醉酒”的理解,我认为,虽然醉酒标准因人而异,但是在实际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以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这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在今年来发生的频率和造成的后果考虑,既是入罪标准也是危害预防。 (三)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陈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此罪。此罪是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主体只能被限定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群范围之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民,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在身体条件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准驾证明,在通过由国家各级车辆管理所组织的驾驶执照考试之后,方可领取驾驶执照,取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综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规定,在现有的刑法已经涉及的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的领域内,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主体要件应当满足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以及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没有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而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的时候,我认为也是能够构成此危险驾驶罪的。这又会涉及一个无证驾驶与危险驾驶竞合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问题。因为,当一个有证驾驶的十八岁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引起一定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对于一个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或者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如果他又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达到恶劣情节,较之有证驾驶,更是应当被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对其定罪量刑,处罚该行为。这体现了刑法在入罪方面举轻以明重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推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机动车辆驾驶人。

陈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一般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年满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有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都应依法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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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机动车驾驶行为人,还包括机动车驾驶关系人,具体如下:第一对于没有驾驶资格而去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而不仅仅局限于车辆所有人或者拥有驾驶执照者。第二对于劝酒者、共饮者以及同车未予劝阻者,以及强迫、指使醉酒者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第三明知他人应经属于醉酒或者知晓他人为了追逐竞驶的,而提供机动车的,不管是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也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这一点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变通。第四,追竞驶行为中的相关主体则可能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如相约飙车者、违法组织赛车比赛者,这些主体在驾驶前有商量约定,以竞赛为目的危险驾驶(包括花样驾驶、超速驾驶等)显然达成了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且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统一行为,应该构成共同犯罪。

从上述内容可看出一些学者主张不仅进行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 的行为人应当入罪,并且促进危险驾驶罪、为危险驾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也应当入罪。在我看来,这的确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发展方向,以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减轻危害。

(四)主观方面:

陈玉玺认为危险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实际上指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以及可能因行为产生的结果所表现的意志状态。因此她分别对两种行为方式的意志状态是做了分析:

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追逐竞驶的意志状态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原因如下:首先追逐竞驶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意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可认定为是犯罪,而不存在过失犯罪。其次危险驾驶行为的心态也不是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明知道犯罪结果会发生而通过行为积极去追究结果的发生。如果危险驾驶行为者积极追求可能造成的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结果,就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刑法规定,将按照刑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后危险驾驶罪只能是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没有问题,危险驾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了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积极追求,但是却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追逐竞驶行为目的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因此意志状态上实际上是间接故意。

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目前学术界就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危险驾驶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结果是遇见到的,但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相信自己的精湛技术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即行为者已经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没有积极追求,但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是目前的通说。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介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的意志状态应当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知道自己是醉酒,但是仍然选择驾驶机动车,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希望心态,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另外一种情况是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做了相关的醒酒工作之后选择驾驶机动车,自认为自己属于意识清醒起来,完全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放任的意志状态,属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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