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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0 8:02:32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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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既不能将其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也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归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心理状态。目前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范围仅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这两种行为都包括了两个方面,对于追逐竞驶,首先它涵盖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规制的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出现之后,随着机动车行驶速度的提高以及伴随而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的提高,紧接着行为违法性不断上升,直至在道路上因为危险驾驶而引起了恶劣的情节,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阻塞交通,或者其他恶劣情节,此时违法性的行为就进一步上升到了犯罪行为的领域,有刑法对其进行规制。而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根据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都将被刑法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并且进行处罚。

在追逐竞驶的情形之下,行为人通常是出于追求内心感官的刺激或者是出于挑衅他人以及受到挑衅之后的斗气心理等而为之。对于追逐竞驶过程中,对于第一个组成部分,即违法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进行飚车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通常是在明知超速行驶受到交通法规的否定评价的同时,仍然“故意”为之,此时的故意是针对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的故意。但是刑法对于追逐竞驶的规制,是在追逐竞驶行为出现之后并且产生了一定的恶劣情节之时。对于此类要求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于先前原因行为的态度。经过对于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的考察与分析,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因此带来的巨大损失与危害结果,往往是出于否定的心理态度的。特别是在追逐竞驶的场合下,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心理刺激或者出于挑衅目的,以明显超出法规限速的速度,在道路上互相飚车的过程中,往往是对于自己的驾驶技术有很高的自信心,相信即使在车速很高的状态下,仍能准确的控制车辆,保证自己以及乘客和路人的安全,并且在此基础上,达到取胜于飚车对方的目的,满足自己的心理追求。因此,对于追逐竞驾驶行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追逐竞驶对于道路环境下的公共安全确实也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引起了安全隐患,但是,行为人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态度,因此不能将这类过于自信过失下的追逐竞驶行为定性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众所周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利用放火、爆炸、决水或者与其危害性等同的其他方法,在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是,很明显,追逐竞驶是在故意追求飚车刺激的心理下进行的驾驶行为,其落脚点只在于驾驶行为。较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行为所具有的明显“加害性”属性,危险驾驶这一物理驾驶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加害性属性,对于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也就不能集中在对于驾驶行为本身的评价之上,而是应当将重点放在追逐竞驶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上。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所能规制的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因为在危险驾驶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追求心理刺激,而并不追求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追逐竞驶就是行为人的全部目的,除此之外,并无“杂念”,这与将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手段而追求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完全的不同的。因此,危险驾驶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进一步讲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作为一个通常意义上的驾驶人员,对于危险驾驶可能带来的危险一定会有不同程度的认识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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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依此,排除了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醉酒驾驶,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无证驾车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无非是违规程度大小的问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会也不应该因此而有所改变。肇事者多次违规的情节,反映了其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可以通过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对其考虑从重处罚之一方式解决。但是,将数次“明知故犯”的过失心态,合并成一个故意心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不可以将行为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明知故犯,轻易的推导为对于刑法相关犯罪的故意触犯,这样不仅使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得到公正的评价,同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将造成重大损失的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界定为间接故意是不恰当的做法。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这与危险驾驶罪中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定,不需要该行为造成损害界结果,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一罪。这样的做法,是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体现,刑法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评价标准提前,在尚未发生危险状况的时候,就将其认定为犯罪。这是刑法顺应社会发展,积极解决新型案件,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表现。

周舟则认为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应从以下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过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间接故意。

首先从《刑法》第 133 条之一的规定来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而且条文也没有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需要具备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因此,从前文所述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标准来看,危险驾驶罪理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需要具体判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就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因为:一方面,从认识因素上看,疏忽大意过失的要求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过失的要求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此外,过于自信过失中“已经预见”的认识程度较为有限,即行为人只应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可能性之大小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会转化为现实性,其认识通常是模糊不清的。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者是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即危险驾驶者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属于必然性预见。这就从认识因素上排除了危险驾驶者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的可能。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上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而危险驾驶者在预见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这就足以说明危险驾驶者不可能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否则,他就不会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亦即危险驾驶者不可能在危险驾驶以后还对其已经预见到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必定造成的危险状态持否定态度。

其次,在认定危险驾驶者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后,是否就可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呢?对此,笔者认为,还需要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加以考虑。应当看到,从认识因素上看,尽管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明知”的,也即均有所预见,但是两者预见的程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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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故意的预见包括必然性预见和可能性预见两种情况,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预见则只有可能性预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者对于其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必然性预见,而非可能性预见。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只能是直接故意,前文所述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第一种观点还可以再进一步讨论。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危险驾驶罪以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抽象危险犯的主观方面也均为直接故意,这就从刑事立法的层面说明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直接故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危险驾驶罪虽然与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同一条之中,但两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陈玉玺认为,把握罪与非罪要认清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严格把握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标准,三是把握醉酒驾驶的标准。具体来说,对于属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学界讨论的没有纳入到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范围内的道路的,目前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情节恶劣标准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是如果既遂的阻却事由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如下:首先,如果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凌晨等时间,地点发生于人流量很少的地区,就不能认定为危害不特定多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成立危险驾驶罪;其次,行为人是否多次存在追逐驾驶行为,或者因追逐驾驶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再次,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最后,应结合当时追逐竞驶发生的天气、客流量、道路通行程度等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是否符合情节恶劣。

在我看来,追逐竞驶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可以是一种超速追逐竞驶的行为。前者可以根据客观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交通拥堵、混乱,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等情节考察是否恶劣,而后者的超速追逐竞驶行为,则主要是以“超速”行驶具有的客观危险座位判断的标准。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则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刘海梅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做了详细的比较: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客体相同,即两罪侵害的都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这表明当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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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公私财产损失时,便己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此时,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宜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罪过方面:刑法修正案中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也是两罪最主要和关键的区别\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不同\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且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仅仅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行为是一般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没有具体限定危险驾驶的类型\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少数情况下的交通肇事也可能不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而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0,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等,可以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

杨慧对此的意见是: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所规定的罪名。它们所保护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特别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即交通安全。因此,他们发生的场合会有较大的重合之处,即二者均是在“道路”上发生的犯罪。其次,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粗心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并且在客观上引起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在危险驾驶驾驶罪的框架内,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对危险性十分严重并且日益加剧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的提前介入,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将刑法对此罪的调整提前到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只要一进行了刑法规定的危险的驾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以及不断顺应时代发展而补充全面的过程。在危险驾驶罪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要求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性本身已经处于不适合驾驶的状态而仍坚持“故意”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是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态没有问题,但是故意与他人进行相互竞相行驶,并且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的驾驶行为。可见,危险驾驶罪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并且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以及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要求上是不同的,不可以随意的混用这两个罪名,而是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与判断。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罪之间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这就说明,既不能简单的否认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之间存在的无法割裂的联系,也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笼统的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进行评价。两者之间的关联可以被表达成:交通肇事罪肯定是由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并非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制范围,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危险驾驶罪,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刘海梅认为二者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前者主要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后者主要是追逐竞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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