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等规范,结合诊疗事实,对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或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进行陈述,陈述时注意抓住与损害后果有关的主要矛盾;
3.根据陈述意见,整理一份内容简单、概括性强的争议要点。
(二)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机构受理通知之日起的10天内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病历资料、影像片等)、书面陈述或答辩。 (三)鉴定专家的构成及抽取
1.专家组的专业构成一般由鉴定机构确定;
2.如鉴定机构对重要的争议要点所需的专家组未考虑,律师应当提出建议; 3.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律师可提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4.当事医院、患者的诊疗医院、与当事医院或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医院或医生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律师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四)鉴定会的召开
1.患方当事人陈述诊疗过程;
2.患方代理律师依据事实和规范陈述诊疗过错; 3. 医方及代理律师提出答辩; 4. 专家提问。
5. 陈述及回答问题时,律师必须注意尊重事实和医学规范,有理有节,并避免发生冲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五章 案件的诉讼
第十九条 很多基层法院设立了诉前调解程序,并将鉴定纳入诉前调解环节,律师可以为当事人说明,由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诉前调解。
第二十条 起诉及应诉
1.责任竞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竞合,患方可以选择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之诉。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患方选择侵权之诉为多。但律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案由的选择。 2.诉讼请求见第六章赔偿项目。
3.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审查情况书写民事起诉状、编排证据目录。
4.递交诉状时应一并提交证据目录、赔偿计算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如果案件涉及重要证据,而当事人及律师无法自行取得的,律师应一并提交证据调查申请。
5、医方的抗辩事由通常有:(1)医方未形成医疗合同;(2)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医疗过失,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常规;(3)医方的医疗行为具有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举证
(一) 医疗机构举证责任
代理医方的律师在确认案由为侵权之诉后,应当审核医患关系是否存在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医患关系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住院病史、封存材料等由医院保管的与案件有关的诊疗资料、并依据法院的安排决定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二) 患方举证责任
患方如果提出侵权之诉,代理律师应当就存在医患关系、存在人身损害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在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依据法院的安排决定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三)医方如果提出违约之诉,通常是主张患方拖欠医疗费之诉,此时,患方可以提出侵权之诉。 第二十二条 鉴定前的证据交换
(一)代理医疗机构
1.应当全面审核患方提供的病史资料,尤其是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外院病史,例如:病史能否证明系患者本人,影像片上是否有患者姓名等;
2.应当对所发生的费用是否有单据证明,单据格式是否符合规定,单据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发表意见。
(二)代理患方
1.如果病史已经封存,应当核对诉前封存的封存袋封面是否系原始封存状态;
2.核对诉前已经复印的病史资料与原件是否一致,有无复印件中不能体现出的笔墨颜色不一致,事后添加等痕迹;
3.要求复印诉前医方未予复印的病史部分,如需复印内容较多,律师认为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可以提出庭后补交书面质证意见。
4.基于病史资料由医方形成并保管,故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病史内容易发生伪造或隐匿等情况,故患方代理律师应当重视病史资料的质证;
5.质证后,对于重要病史的异议,律师应当请求法庭对异议部分的病史进行认证。
第二十三条 质证后,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院委托鉴定前,律师根据案情提出相应请求,例如: (一)应当确定合法、真实、有效的材料作为鉴定的检材范围;
(二)重要证据缺失或系伪造,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影响鉴定客观、公正进行的;
(三)案件事实具有特殊性,需要法院在委托事项中专门注明的。 第二十五条 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形 (一)不能提供病史资料的;
(二)病史资料不全,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的;
(三)主要病史资料不真实,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 (四)法院认为无法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质证司法鉴定书 包括但不限于:
(一)鉴定书依据的检材(主要是病史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专家组成);
(三)鉴定认定的诊疗事实是否与本案病史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是否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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