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视角
一、乌木案的发生
2012年2月,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其姐姐承包地旁河道挖出7根乌木,价值估计近千万。当地镇政府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家财产,扣押了吴挖出的乌木。随后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吴高亮5万元奖励,通济镇政府奖励2万元,但吴拒绝这个协商条件,吴高亮起诉当地镇政府后,经过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的审理,都一致驳回吴高亮的上诉请求。在这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大争论中,很多法律学界的学者都不认同政府这样的处理方式,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并不恰当,而在处理乌木归属权问题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公权力与私权的博弈,但从我的角度来看,这更像是市场经济参与者们在经济利益上的较量。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这一年时间里,四川省内被媒体报道的较有影响的乌木出土或权属争议案件便有8起,安徽1起,江西1起。1这些案件的处理都不尽相同。请看下面的表格:
时间 2012年2月 2012年6月 2012年8月 2012年10月 2012年10月 发现情况 四川彭州乌木案 乌木数量及价值 处理结果 7根,估价1000万到2000四川省高院驳回吴高万 亮上诉请求 四川岷江眉山段税务局4根,价值待估 遭村民阻拦要求分利 打捞 四川崇州一工地挖出 工地方无偿交给政府 四川绵竹市村民挖出 2根,价值待估 政府认为归集体所有 被当地政府拿走 四川省内江市渔民挖出 19根 1
张文 叶琦 乌木之争纠缠不清 人民日报 2013-2-19第4版
1
2012年11月 2012年12月 2013年1月 2013年1月 2013年1月 2013年9月 2013年10月 四川乐山一村民屋后发1根,估价500万 现 四川达州村民挖出乌木 1根,价值4万 四川广安一工地挖出 四川崇州江源县发现 村民卖出 2万归集体,2万归村民 当地镇政府代为存放 崇州市文管局代管 当地政府表示公开拍卖 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镇政府拿走 四川岷江彭山段被政府1根 打捞 江西修水县一村民挖出 1根,估价1000万以上 四川德阳市一村民挖出 1根 根据这些报道出来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一般都认为这是国有财产,应该归国家所有,但处理结果是留给集体的乌木价值不高,经济价值高的政府都“保护”起来了。这不免给人的印象“大头归政府,小利归个人”,政府这样的处理方式我基本上认为是欠妥当的。 二、乌木的性质
乌木权属之争发生后,很多人对乌木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几种说法,乌木为文物、矿产、古生物化石等,下面我一一解释这些概念,以便弄清楚乌木的性质问题。
乌木又称“阴沉木”,由于洪水、地震、泥石流将地上的植物全部买入古河床的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微生物作用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乌木的形成过程类似化石的形成过程,但乌木还不能归化石那一类中,乌木本质上还是碳化木,介于木和碳之间,而不是石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文物种类看,乌木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文物。文物一般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
2
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从对文物的定义来看,文化是代表一定人类文化象征的东西,是经过人类活动才产生的,显然乌木不是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从《实施细则》看,乌木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但是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并没有乌木,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前,乌木不应该是由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现在基本上可以认定,乌木属于自然资源,但是针对乌木的所有权问题,还需要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调查研究之后确定。 三、关于埋藏物、隐藏物、天然孳息的争论
发现乌木的当地政府在取走乌木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不光是《民法通则》对所有权问题有所规定,《宪法》第9条也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乌木的性质来看,乌木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但是《宪法》明确列举的自然资源不包括乌木,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乌木是否属于《宪法》中的自然资源进行解释。
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隐藏物?
埋藏物的法律特征:需为动产、所有人不明、不以价值高低为限、不以长期埋藏为限;隐藏物的法律特征和埋藏物大致相同。从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有主人的,只是暂时所有人不明,所以当地政府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取走乌木是不可以的。对于我国社
3
会主义国家性质而言,立法者对于埋藏物立法采用了国家主权先占理论,把全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强化后变成比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整体利益,我认为这种国家主权先占主义面对社会的改变已不合时宜。
乌木是否为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的法律特征: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产生一般无损于原物、必须是与原物分离。乌木并不是土地滋生出来的东西,显然不是吴某主张的是其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所以,乌木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属于天然孳息,而是属于无主物,乌木真正的主人是大自然。 四、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先占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从这些法律规定看,明显带有“国家立法主义”的色彩,遵循所谓“凡是法律未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切属于国家所有”的立法逻辑,这样的立法逻辑明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维产物,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潮流,而且也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环境的需要。自从2004年“人权”写进《宪法》就是把保障人权提到最高地位,只要立法不回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轨道,私人的权利就可能被国家权力假借法律之名剥夺。
在这样的法律思维指导下,政府的行为不免有些“傲慢和偏见”。尽管看起
4
来有一些相似的法律规定,但严格依照法律来看,乌木的归属存在争议,彭州乌木案所发生的当地政府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依法行政,损害政府诚信和权威。
国家所有权的立法模式从法理上还会带来其他一些麻烦,比如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全社会的义务。如将野生动物为国家所有,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保护义务,广大人民群众自然就被解除了保护义务,这反而违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需对民法先占制度加以限制即可。因为一旦国家把野生动物列为国有财产,那么从中国飞往蒙古、俄罗斯或者是南亚国家的中国国家保护动物在法律上就是侵犯了其他国家的领空,如果带有致命病毒的飞禽给其他国家带去了病毒导致传染疾病灾难,中国是要负责任的,因为这些珍稀动物属于中国的国有财产。
梁慧星教授认为,村民在河道中发现的乌木,应属于国家所有,因为河道属于国家,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如果按照这个说法,那么就有这种情况,有些城区和农村都会紧挨河流,城区里的人会在河岸钓鱼;农村的人会从河流中捕鱼,有的是自己食用,有的会做成熟食进行交易。按照梁教授的说法,这些人都在侵犯国家财产,也都是违法的,但是没有人因为在河里捕了几条鱼而被捕或者被拘留,按照这个说法,法律权威何在。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认定乌木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国有财产之前,定要谨慎判断乌木的权属问题。
五、市场经济中的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
乌木的权属之争本质上还是利益之争,具体来说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的
5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