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工伤保险的概述
(一)工伤保险的定义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是员工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员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员工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帮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二)工伤保险的特点
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它是指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其遗属支付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互助互济性,是指通过向各用人单位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范围之内,行业之间、单位之间实行再分配,相互调剂使用。
(三)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
1.无过失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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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只要事故发生,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即无过错赔偿。一些国家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摒弃了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工人放弃对雇主进行起诉的所有权利。确立了无过错赔偿原则。一旦发生意外,不追究过失,无条件地进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的原则精神至今保留下来,受伤害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追究事故责任,相反,对于发生的事故必须认真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吸取教训。 2.损害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以减免劳动者因执行工伤任务而导致伤亡或职业病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一旦发生事故,劳动者付出的不仅是经济收入损失,而且是身体与生命的代价,是肉体和精神上的损伤。因此,工伤保险应坚持损害补偿原则,即不仅要考虑劳动者维持原来本人及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收入,同时还要根据伤害程度、伤害性质及职业康复等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工伤事故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事故。对于既有工伤,又有民事责任的工伤事故,受伤害不享有双重待遇,即受伤害者只能在享受工伤待遇和民事索赔权益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
3.严格区别工伤和非工伤的原则
劳动者受伤害,一般可以分因工和非因工两类。前者是由于执行公务或在工作生产过程中,为社会或为集体奉献而受到的职业伤害所致,与工伤和职业有直接因果关系;后者则与职业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所致。工伤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非取消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必须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界限,明确因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而且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均要比因疾病和非因工伤亡待遇优厚。这样有利于对那些为国家或集体做出奉献者进行褒扬抚恤。
4.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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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工伤保险最直接的任务是经济补偿,这是保障伤残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要做好事故预防和医疗康复,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预防、补偿、康复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是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有利于安全生产和事故防范,可以减少工作场所中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四)工伤保险的基本任务
工伤保险要实现三大任务:一是经济补偿,二是工伤预防,三是职业康复。工伤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但并不是工伤保险的惟一任务。由于工伤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劳动者生活,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发展,因此,工伤保险应当将工伤补偿与预防、康复结合起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进行工伤经济补偿是理所应当的,但工伤保险还有除了工伤经济补偿以外同样重要的工作,那就是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都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治疗、使劳动者早日康复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等预防和康复工作看做是更积极、更主动的工作去做。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体制也是国际上工伤保险制度较为通行的做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既指出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又阐明了法律中赋予工伤保险以补偿,预防和康复的基本任务。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对工伤保险的待遇作了规定。1957年2月,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并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工伤待遇处理。国务院1958年2月颁布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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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1978年6月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都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调整和提高。1987年1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等部委颁发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列了9大类、99种职业病。1994年7月,劳动法第73条对工伤者及其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规定。由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日趋复杂化,1996年8月,劳动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的工伤立法经验,于1996年8月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3月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这两个规章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主要内容
1.工伤的范围
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下列10种情形之一下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直接从事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因公、因战致残的工人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还规定,发生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工伤: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
自发生工伤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企业、工伤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当在15日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最长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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