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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陈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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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榜权,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住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水井组3号。身份证号:522328198410030038。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江,男,1969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村一组16号。身份证号:52232819691020121X。

一审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住址:册亨县坡妹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韦最才,系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蒋官臣,男,1966年02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册亨县坡妹镇岩云村大水井组。身份证号:522327196602191236。

一审被告:李成杰,男,1973年11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民政局路口张老八家房子(四楼)。身份证号:522327197311190457。

一审被告:饶兴武,男,1988年0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麦子湾组16号。身份证号:522328198804210031。

一审被告:方德友,男,1975年02月0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木咱镇打锣锤村二组36号。身份证号:522328197502061232。

一审被告:罗长生,男,1989年0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木咱镇打锣锤村二组19号。

上诉人陈榜权因王兴江诉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蒋官臣、李成杰、饶兴武、方德友、陈榜权、罗长生提供劳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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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年08月09日作出的(2016)黔232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事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年08月09日作出的(2016)黔232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事项,改判由一审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蒋官臣承担被上诉人王兴江的合理损失。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王兴江和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蒋官臣承担。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上诉人陈榜权和罗长生承担被上诉人王兴江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本案所涉建筑项目工程是政府公共财政资金支付的建筑工程,按照我国《招投标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有建筑业从业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承包方应当为其所聘施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并且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劳务层层分包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经营。本案被上诉人王兴江的劳务接受人是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和蒋官臣,而不是其它分包人。其它分包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各责任人内部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上诉人陈榜权只是该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人,不是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接受人。上诉人陈榜权只应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一审被告罗长生只是该项目工程提供粉糊工作劳务的工人,不是本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分包人。

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未将上述事实查清,其判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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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陈榜权和罗长生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兴江的全部损失,其他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为节约招投标开支,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政府公共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蒋官臣,导致被上诉人王兴江无法得到工伤事故保险待遇,其作为被上诉人王兴江提供劳务的接受人,应当向王兴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它工程分包人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其他分包人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履行的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混淆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判决上诉人陈榜权和罗长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本案事故责任人之间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本案受害人王兴江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它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和产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受害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兴江有重大过错,其在劳动过错中明知在脚手架上高空作业应当系上安全绳,戴上安全帽,谨慎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确保自身安全,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降低事故损害后果。王兴江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其自己未采取上述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其自身有主要过程,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其次,本案工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设施、未配备安全监管人员,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工程发包人册亨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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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镇人民政府和工程总承包人蒋官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在减除受害人王兴江的过错责任比例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榜权作为王兴江施工班组的劳务分包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项目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未提供事故安全防范设施和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劳动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王兴江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兴江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并扩大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王兴江诉请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王兴江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损失应由一审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和蒋官臣承担。上诉人陈榜权只应在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和蒋官臣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按份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明,依法应当判决撤销。为此,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榜权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 致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榜权

2016年9月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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