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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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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6.02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9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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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同负责对省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 / 3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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