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费用鉴证表》,《四项成本测算鉴证表》,《支付的计入转让收入代收费用鉴证表》,《利息支出鉴证表》,《房地产开发费用鉴证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鉴证表》,《其他扣除项目鉴证表》,《扣除项目汇总鉴证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鉴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特殊关注: (一)审查出让合同、土地收据和契税完税票三者之间在土地面积上是否一致。 (二)审核发现发票金额与银行支付记录不一致,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国土部门的证明。 (三)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应参照国土部门公布的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以此为基准上下浮动判断其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四)对于一次取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根据本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占总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本期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地价款应根据下列情形确认: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 3、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六)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扣除项目金额方法如下: 1、按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2、按照转让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来计算分摊; 3、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七)鉴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鉴证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证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特殊关注: (一)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工程造价审计资料、建造合同,比较、分析有关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资料与实际支出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支付给单位的征地及拆迁补偿费用,应取得合同协议、付款合法凭证。 (四)鉴证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鉴证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证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应特殊关注:
(一)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决算报告、工程造价审计资料、建造合同,比较、分析有关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资料与实际支出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二)对计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期间费用,应要求被鉴证人按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对未进行更正的应做纳税调整处理。
(三)按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计算各清算项目应承担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四)鉴证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有关鉴证表:《前期工程费鉴证表》,《基础设施费鉴证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证建筑安装工程费,应特殊关注:
(一)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决算报告、工程造价审计资料、工程结算报告、建造合同、施工许可、施工费用正式发票、施工费用款支付凭证,比较、分析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资料与实际支出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二)对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期间费用,应要求被鉴证人按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对未进行更正的应做纳税调整处理。
(三)收取建安费用的施工单位,应是施工许可证记载的中标施工企业。对实际发生的建安费用,应有施工许可、建安合同、施工费用正式发票、施工费用款支付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真实发生。对向非中标施工企业支付的施工费用,应取得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证据,对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的不得计入扣除项目。
(四)按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计算各清算项目应承担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五)鉴证建筑安装工程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鉴证表》。 第二十九条 根据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证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特殊关注:
(一)对于纳税人预提的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等,在项目结算后,成本部分结转的科目是否正确,是否有成本多提的情况存在。
(二)对计入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期间费用,应要求被鉴证人按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对未进行更正的应做纳税调整处理。
(三)公共配套设备费的分摊,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认分摊方法。如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按照可售面积分摊各期、各项目应负担的成本。如只是部分归全体业主共有或部分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不可售建筑面积就应按比例分摊配套设施费,可售建筑面积只负担部分配套设备费。 (四)鉴证公共配套设施费,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费鉴证表》。
第三十条 根据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鉴证开发间接费用,应特殊关注:
(一)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决算报告、工程造价审计资料、会计核算资料,比较、分析有关开发间接费用资料与实际支出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二)对计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期间费用,应要求被鉴证人按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对未进行更正的应做纳税调整处理。鉴证时应区分单项开发与成片分期开发,恰当选择开发间接费用与期间费用的划分标准。
(三)按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计算各清算项目应承担的开发间接费用。 (四)鉴证开发间接费用,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鉴证表》。 第三十一条 根据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证利息支出,应特殊关注: (一)对利息支出应区分据实扣除和按率计算扣除两种情况进行鉴证。
(二)对于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要鉴证利息支出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据,审查所贷款项是否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
(三)对于按率计算扣除的,要关注计算基数,只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包括开发费用。
(四)发现已计入扣除项目的不允许扣除的借款费用,应进行纳税调整。 1、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2、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
3、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 (五)鉴证利息支出,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利息支出鉴证表》。
第三十二条 根据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应特殊关注: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确认范围和确认时间。
(二)准予扣除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土地增值税扣除范围。 (四)对于地方政府规定的,在销售环节缴纳的费用或基金,应允许记入土地成本。 (五)鉴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鉴证表》。
第三十三条 根据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证加计扣除项目,应特殊关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
1、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加计扣除标准计算扣除;
2、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二)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
1、代收费用、期间费用不允许计入扣除基数;
2、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允许加计扣除;
3、对于取得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不允许加计扣除。
(三)鉴证加计扣除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其他扣除项目鉴证表》。 第三十四条 根据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开发项目,应特殊关注: (一)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开发的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应考虑按照下列方法合理分摊:
1、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按照清算单位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或按照清算单位实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共配套设备费的分摊,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认分摊方法。如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按照可售面积分摊各期、各项目应负担的成本。如只是部分归全体业主共有或部分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不可售建筑面积就应按比例分摊配套设施费,可售建筑面积只负担部分配套设备费。 (二)鉴证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开发项目,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开发项目成本鉴证表》。
第二节 案说扣除类基础数据表的编制
一、甲公司扣除项目情况 (一)甲公司扣除项目账面情况 1.开发成本
甲公司账面开发成本数据如下: 开发成本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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