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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郭天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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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然而,近年来由于一些城镇四周及城市郊区的农用耕地被征收、占用,土地价值迅速攀升,这类人员就以自己是农民身份(即农业户籍)为由,向新居住地村委会要求获得家庭承包地或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征地补偿费。当地政府和村委会不给承包地或征地补偿,他们就屡次上访,或诉请仲裁委予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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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处理意见】解决此类问题的纠纷的焦点,实际上是确

认“外来农户”在新居住地的集体地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5款和辽政办发[2011]5 8 号文件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解决“后迁入人口”土地权益问题的指导意见》(沈农发[2006]56号)的规定,对此类人员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待遇,土地承包权益问题,应区别三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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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初迁入时有约定的,按当事人迁入时的约定办理。当初

无论与村里约定了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的,都要依照当初的约定办理。如果迁入时约定不要地(或规定不给地)的就不能给;如果原来约定等将来村里调整土地或下一轮承包时给地的,就应该按当初的约定发包给承包地。

?

2.第二轮承包之前迁入新居住地的,如果在原居地没有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愿意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 凡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迁入新居住地的,因其土地承包经

营权在原籍,所以对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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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他们在迁入后虽未经上述程序,但新居住地已经发

给承包地,并承担了相应义务,享受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原则 上应视为已经实际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要维持已经获得的土地承包关系。但其在新居住地能否获得与本地原成员同等。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

【法律与现实分析】此类纠纷在全市乃全省和全国各地都有

发生,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但是目前国家层面的现行法律、政策尚无明确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早就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经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中的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但是,至今全国人大以及各级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法律、政策概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念,没有立法及政策解释,导致目前许多基层法院、农村政策主

管部门以及信访部门在调处此类纠纷过程中,在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很难将农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概念区别开来,给基层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增加了难度。但有些省、市、县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了本地的解决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5款和和辽政办发[2011]5 8 号文件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

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此类人员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即土地承包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权益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在理解和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问题上,应作如下理解:

?

目前,我国法律中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实际

上是由过去人民公社体制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所有制形式演变过来的,(根据:1982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彭真委员长在关于修改宪法报告中指出,“改变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政权,人民公社将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从这个意义讲,我国农村现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是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演变而来的。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时期,人民公社社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现今所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身应当是当年的人民公社社员。按照这样的历史演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⑴到原生产队解体时户口在该生产队的社员且至今仍在该村民组的农业户口人员;⑵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含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⑸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以上人员都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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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实行了以农民家庭承包为

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终止了原生产队的经济活动,许多农民脱离了原来集体经济组织,如:有的从原居住地到新居住地(农村)落户。对解决此类问题应该指出的是,城市近郊或城镇四周本来就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以后特别是近年来,近郊农村和小城镇从外地涌进来大量农业人口落户。如果,这些地方将后迁入的外来农业人口当作本地无地农户同等对待,势必加大了该区域内人口与土地资源的“负压差”,更加剧了本来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就突出的人地矛盾,也严重地侵害了本地老户的利益。因此,许多地方在允许外来户迁入的同时,也采取控制和缓解人口增加与人均土地资源减少的矛盾加剧的相应措施。如有的地方对外来农户迁入时要有约定,要签订“不要(或不给)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协议等,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是有效的、可行的,以现实的法律和政策衡量,也是站得住脚的。凡是原来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没有任何约定的,就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5款和辽政办发[2011]5 8 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仲裁案例解析(案例十一)

即“外来农户”“将户口迁移到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提一下享受份额问题) 。

?

对外来农户中的“空挂户籍”人员在新的居住地落户,由于

他们并不是在该村生产生活,不需要以土地经营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且并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因此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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