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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18 6:48:44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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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这种认识违背渎职犯罪发生的特点。渎职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发现难”。渎职犯罪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知情人少,隐蔽性强,不易发现。专门机关发现渎职犯罪都是一大难题,要让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形成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这显然不现实,也不符合渎职犯罪发生的特点。

除上面所述外,在侦查实践中,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还存在误导侦查,阻遏司法公正的传递等不利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质是司法判断,是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对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现实或将来危害所做出的一种专门性评定。这种评定的主体应当是专门司法机关,不仅包括人民检察院,还包括人民法院。评定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评判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并报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多人或多次上访的,引起他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妻离子散”等情况不能作为唯一评判阀值,其只是事实中的一部分,司法机关要综合事实和法律作出评判。这种专门性评定活动的目的就是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其所蕴涵的意义就是司法机关自身存在的价值。

四、构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司法判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虽然规定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是,至今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笔者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司法判断,

应当有确定的司法判据。由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适用于渎职类罪,其适用面极其广泛,所以应当制定一个完善的评价体系和评价规则,以规制评价过程,从而形成有效的、公正的判断。由于评价过程涉及不同领域,目前还没有可供参考的框架,初步构想,这个评价体系应当包括:一、范围界定,即识别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可能社会影响;二、确定“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三、可能影响的预测;四、制定评价基准、评价方法和步骤等。在判据规则尚未完善前,侦查实践中,一要树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明意识;二要善于围绕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否恢复及其影响范围取证,为最终判断渎职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奠定证据基础。

五、立案标准修改建议

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条款性质一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其他条款也应当是司法判断。对于这个规定,检察机关不仅立案时要遵守,起诉时,也要遵守,法院审理渎职案件同样应当遵守。建议将这个规定改为《关于渎职侵权犯罪定罪标准的规定》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司法判断。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卢氏110接警不出警,责任人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本网曾对该案作过报道),日前由卢氏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卢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31分,在卢氏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某、程某和招待所老板任某发现招待所对面国税局楼下一渔具门市有人在年实施盗窃,三人遂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出警。然而当晚在110指挥中心值班的民警卢某接警后用语不规范,不做接警记录,不下达出警指令,不督促出警单位出警,不收集出警反馈信息,致使盗窃得逞,给失主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案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国家、省、市十余家媒体相继予以暴光、披露,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卢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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