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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条例
(草案 201509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定义和名录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管理体制) 第五条(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行业自律) 第七条(资金保障) 第八条(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规划编制)
第十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 第十一条(规划调整) 第十二条(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设立) 第十六条(游乐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避难设施)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控制) 第十九条(用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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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服务管理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养护作业市场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绿化及园容管理) 第二十八条(景观水体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构筑物管理) 第三十条(配套服务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举办活动要求) 第三十二条(车辆管理) 第三十三条(作业及施工管理) 第三十四条(防灾避险要求) 第三十五条(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开闭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噪声控制管理) 第三十八条(宠物入园管理) 第三十九条(规范服务行为)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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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游客权利) 第四十四条(游客义务)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划调整、设计方案、建设程序、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配套服务设施设立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游乐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用地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树木的迁移和砍伐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古树名木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文物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车辆管理、宠物入园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游客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委托行政执法)
第五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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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条例
(草案 201509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加强公园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名录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城市公园的名录,由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三条(适用范围) 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物、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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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分类分级管理) 城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城市公园类别和等级的确定与调整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
第六条(行业自律) 城市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资金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以财政拨款为主,并保证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的稳定来源。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政府相关部门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城市公园服务管理的行为,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八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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