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发卡企业所在地商务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细则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外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非法人单位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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