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探析
【内容摘要】:
结合基层工作经验,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子女的出生早已不限于人类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科学的发展带动了技术的进步,与自然生殖方式相对应的人工生殖方式应运而生。随之带来许多全新的伦理和法律问题。本篇探析结合个人工作经历,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论及有关学者的观点,具体分析和阐述了不同种类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使以传统自然方式为基础的立法受到了挑战。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以立法形式将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确立起来,以达到更好保护人工生育子女最大权益目的。 【关键词】:
人工生育 法律地位探析 尽早立法
做为基层计生办主任。任职三年来,小小乡镇就为四对夫妻出具其相关婚育证明,原因均是男方、女方或夫妻双方身体生育缺陷,想借助现代先进医学辅助技术帮其人工生育子女。当然均是符合生育条件的合法夫妻。据掌握,已有3例通过先进医学辅助技术,成功地帮助3对夫妻生育了子女。这可谓天作之合,帮助那些结婚多年而由于身体缺陷无法生育的夫妻解除了精神上的痛苦,也带来了生活上的欢乐。
由此可见,随着社会进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子女的出生早已不限于人类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科学的发展带动了技术的进步,与自然生殖方式相对应的人工生殖方式应运而生。长期以来,人类的生殖繁衍均是遵循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进行,如男女性交、输卵管内卵子受精、受精卵植入子宫、子宫内妊娠这些男女互补的自然步骤。因此产生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由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但随着医学和遗传学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工生殖技术应运而生,使以传统自然生殖方式为基础的立法受到了挑战,如何确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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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成为目前各国亲子法所面临的新问题。
人工生殖方式的应运而生,带来了许多全新伦理和法律问题。下面我将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论及有关学者的观点,具体分析和阐述不同种类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现行婚姻法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也无明确规定。因此,我认为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保障人工生育子女的最大权益,造福于人类。
一、人工生育子女概述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非通过男女之间自然的性行为,而是利用人工生育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人工生育技术又称为辅助性生育技术。1799年英国完成了人类第一个人工授精成功的案例。1978年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也在英国诞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于1980年诞生,并在1982年首例使用冷冻精液进行人工授精并获成功。医学上突破性创举将人类生殖技术推入新纪元。所谓人工生殖技术,它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女子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它与传统的自然生育过程不同,生育与性行为无关,且人工生育的子女可能有两个以的父母,因此它是对传统父母子女关系的挑战。人工生殖技术且有积极优生、弥补生理缺陷及作为自然生育不足补充手段的作用,它无疑给患有不孕症的男女带来了福音。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探析
传统的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关系,它强调亲子间的生物学联系,是指直接以血缘为纽带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关系,是指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以及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而人工生育是将性与生育相分离。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捐赠者、卵子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子女的父母。
(一)人工体内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体内授精是指用人工方法将精液植入女性生殖道,以使其怀孕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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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直接临床功能是代替两性的结合,解决男性不育问题。以精液来源不同,人工体内授精子女分为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和异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
1、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所谓同质人工体内授精是指以丈夫的精子注入到妻子体内,受精卵在妻子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由于同质授精的精卵细胞来自于夫妻双方,夫妻所生子女具有真实的血缘关系,与自然受胎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故依据婚生推定理论,该子女应当然解释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1)在妻子欺骗或未争得丈夫同意以及丈夫隐瞒妻子进行同质人工体内授精时,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复函规定人工生育子女作为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来说,笔者认为,不管是妻子欺骗或未争得丈夫同意,还是丈夫隐瞒妻子进行同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都应视为婚生子女,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子女的最大权益。
(2)由于医生的过失将误用第三人的精液注入到妻子体内而出生的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就采用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的方法达成协议,但由于医疗单位的过失,误用第三人的精液进行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仍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存在,夫妻双方可要求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
(3)在事实婚姻下,所生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不具备形式要件的结婚,即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地承认其为夫妻。
《婚姻法》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有效,当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无效,从而所生子女当然应为非婚生子女。
笔者赞成此观点,因为现《婚姻法》明确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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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为非法的婚姻,因而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尽管实施了同质人工体内授精技术,然而可以通过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将同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地位转为婚生子女的地位,从而保护同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的根本权益。
2、异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所谓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是指利用第三人提供的精子注入妻子体内,受精、着床、发育并分娩。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此时的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当然应推定为婚生子女。无论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丈夫事先同意的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应为婚生子女。
(2)妻隐瞒或在夫不同意情况下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当妻隐瞒或在夫不同意情况下实施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应受婚生子女推定呢?“有的学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如果夫妻处于正常的婚姻状态,而异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则该子女应被推定为婚生子女,并适用婚生否认的规定。如果在人工授精实施期间,夫妻客观上并无婚姻共同生活,则应以其为不受婚生推定的非婚生子女,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父子女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否认其父子女关系”。[2]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下,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均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因为符合婚生子女推定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受胎或出生时,该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在这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理解为既包括夫妻双方正常的婚姻状态,也包括夫妻客观上并具有婚姻共同生活。从这一点也体现了将子女的最大权益作为今后立法出发点的精神。
异质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首先被推定为婚生子女,但并不代表他就长期、稳定充当婚生子女的角色。法律在权衡保护子女的同时,也对丈夫的利益加以考虑。“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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