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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201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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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参考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资质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审批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与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营业执照注销)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注销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已完成产权登记手续; (二)所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按规定履行完保修责任或已委托他人代其履行保修责任;

(三)产权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以及非经营性公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向专业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移交或落实维修养管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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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一】:温家宝总理2008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 要加强市场监管,严格房地产企业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十八条(遗留项目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应被撤销资质证书的情形,但项目开发尚未结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仅用于解决项目的遗留问题。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撤销暂定资质证书。

【参考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遗留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应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形,或者暂定资质不再延长,但项目开发尚未结束的,可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注明仅用于解决未结束项目的遗留问题。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开发建设计划)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年度开发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依据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参考一】:《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参考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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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臵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可享受国家和本市相关优惠政策。

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批准文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参考一】:《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用地条件)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房管部门对开发建设条件进行联合论证,对于不具备基础设施大配套接用条件的地块,暂不核发规划条件通知书或选址意见书。

对于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建设条件,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向社会公示,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或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竣工时间;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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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政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及产权归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一经确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变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依据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臵要求。 【参考一】:《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及拆迁补偿安臵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参考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企业资质要求;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属的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臵要求; (七)物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促进绿色建筑发展)保障性住房项目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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