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一】:《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一条(用地范围外配套的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建设项目的审批,并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配套费缴纳)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参考一】:《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东至蓟汕联络线,南至津晋、荣乌高速公路、周芦铁路,西至津浦铁路、京福公路(新),北至京霸铁路联络线、九园公路、京津高速公路。
凡在上述范围内进行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参考二】:《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大配套费交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公安交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掘动道路手续;专业管理部门不予接用管网设施。
【参考三】:《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准许交付使用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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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交付使用。
非住宅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依据二】:《天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依据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参考一】:《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内容、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使用说明书应当列明房屋承重结构、管线分布、禁止拆改部位和各系统合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依据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参考一】:《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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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之日起计算。 【参考二】:《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使用说明书应当附有房屋品质状况,并明示房屋合理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损毁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因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质量保修责任主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所开发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解散、注销的,质量保修责任应当转移给其控股母公司或其它同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质量保修期内重组的,质量保修责任应当转移给重组后的新公司。
对于解散、注销和重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保修责任转移相关文件,并函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未落实质量保修责任主体转移的,不得为其办理解散、注销及重组手续。
第六章 项目转让管理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
申请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履行了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各种税费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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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性收费;
(二)拟转让的建设工程已开工建设,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受让人具备与项目规模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资本金;
(四)已妥善处理银行债务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参考一】:《深圳市房地产条例》(草案初稿)第一百零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转让给受让人继续开发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依本条例规定申领了房地产权利证书;(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该在建工程必须整体转让;(六)宗地内的建设工程资金投资总额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地价款除外);(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转让;需补交地价的,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地价。经核准转让的,预售人应与预购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转让已批准预售的在建工程,除应具备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征得预购人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书面同意,并经房地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预购人不同意转让的,有权要求解除房地产预售合同。已经设定抵押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在建工程转让后,该在建工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房地产预售合同。
第四十五条(在建房地产项目转让备案) 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取得的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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