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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洲:民事上诉状(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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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号,电话138 5××3 5××0。

法定代表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电话139 0××0 0××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1××0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无因管理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搬运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履行与徐州××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系严重的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到期以后,被上诉人没有腾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腾房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采取排除妨害等措施处置遗留在房屋里的财产。但上诉人考虑到这样可以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利益,所以没有自行处置,而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租赁了仓库用于存放被上诉人的财产。

其次,被上诉人到期没腾房已经构成侵权,如果上诉人不腾空房屋,被上诉人因没有腾房而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金每月就达12000元。而上诉人及时腾空房屋,租赁了仓库用于存放被上诉人的财产,每月租金只有几百元。可知上诉人租赁仓库用于存放被上诉人的财产,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利益。

综上,上诉人租赁仓库用于存放被上诉人的财产,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有利于被上诉人利益的实行,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系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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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认定(2010)泉民初字第0××4号调解书中的第二项约定,表明双方已将搬运货物所产生的纠纷纳入到该案件当中一并处理并约定了解决的方法。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及利息时,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没有腾房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违约金,以及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租赁仓库用于存放被上诉人的财产而产生的租金,从而行驶抵消权予以抗辩。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不要将这两件事放一起处理,先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及利息的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另案起诉。 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得以拖欠保管费等为由阻碍被上诉人。一来是为了先解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及利息的案子,二来是因为上诉人租赁的是他人的仓库,一直没有付租金,被上诉人去搬货的时候,担心不予搬货,所以需要上诉人予以配合。这丝毫不表示上诉人放弃了主张租金,事实是被上诉人搬走货物以后,上诉人就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一审法院系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2010)泉民初字第0××4号调解书中的第四项约定,表明因被上诉人搬运货物而产生的纠纷已经了结。系认定错误。 (2010)泉民初字第0××4号调解书中的第四项约定:“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中的本案是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及利息,而不包括后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案子。被上诉人因搬运货物产生的纠纷并没有解决。所以一审法院系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州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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