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同时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登记机关与当事人对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倾向于此。《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为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五、《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也面临一些考验
首先,在归责原则上,《物权法》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倾向于严格责任原则。而我们前面已经论述,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既然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那就应该遵循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行政行为违法,登记错误不一定意味着行政行为违法,如果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
材料,登记机构尽管非常谨慎也无法查明,这时,如果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登记机构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这就与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相冲突。再次,如果不区分任何情况,都要求登记机关对任何错误一概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的责任就会过重。这样会造成登记机关加大审查范围,增加登记成本,也会使登记机关延长审查时间,影响登记的效率。 其次,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物权法》在保障受损害当事人获得赔偿救济权利最大化的同时,也赋予了登记机构在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权利,但这同时也使登记机构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因此逐步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制度和保险保障机制成为必要。为有效解决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登记赔偿基金制度,即从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登记错误的赔偿,不能挪作它用。同时还可以将保险机制引入登记体系中,由登记机关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相关责任险,以使在错误登记中受损的当事人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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