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分配中存在的问题透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是合作社生产和服务活动的重大经营成
果。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分配,对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持
续发展,调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总的应遵循“惠顾返还”和“资本报酬有限”
原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分
配。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多种原因,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
盈利分配上却出现不少偏差,产生了不少问题,现对其中的一些
主要问题作一点剖析和纠偏。
问题之一,合作社盈利分配参与要素不合理。最突出的问题
是有些地方税务部门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强制参与合作社的
盈利分配。如:东台市三仓镇的东成甜叶菊专业合作社反映,从
2008 年开始,国税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 4%核定所得,征收 25%
的所得税,2008 年为 21.6 万元,2009 年为 23.5 万元,2010 年为
13 万元,三年累计征收所得税高达 58.1 万元。根据国家《企业所
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农、
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
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可以参
照上述规定,免征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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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
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
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
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
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 民专业合
作社作为一个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上述服务活动所形 成的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征条件,应当免征所
得税,有关部门应该停止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参与合作社盈利
分配的不合理行为。建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
所得税法》规定,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农民,经营农产品的实
际情况出发,下发正式通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减征所
得税的农产品范围,以便基层税务部门征税有依据,切实维护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
问题之二,合作社盈利分配成员惠顾不返还。惠顾返还是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一个重要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从事同类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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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生产经营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为成员提 供有效服务,其盈利主要来源于内部成员对合作社服务的利用, 是参与交易的内部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中创造的,合作社的可分 配盈利大部分应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对此,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利“按成员与本 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利的百分 这六十”。然而出于多种原因,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专业合作 社没有进行盈利返还分配,只是进行了股金分红。有的合作社负
责人错误的认为合作社是他自己一手操办起来的,合作社就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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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经济实体,凭什么盈利要向成员返还;有的合作社负责人 错误的解释合作社与成员交易时在结算价格上已经让利优惠,可 算对成员的盈利返还,无需年终再进行盈利返还分配;有的合作 社负责人错误的理解合作社就是大家出资出力办起来的,合作社 的盈利分配只有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没有必要按成员交易量进 行返还分配。诚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一批能人牵头创办的, 也需要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创办,更离不合作社内直接从事经营服 务人员的艰苦付出,这些都要在合作社的盈利分配中得到很好的 体现,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对成员交易量(额)返还分配,损坏成员 的合法利益。合作社在进行盈余分配时,既要兼顾劳动、资本、技 术等多种生产要素的合理分配,又要兼顾合作社管理层的劳动报 酬分配和成员的交易量(额)返还分配,要注意保护各方的权益, 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切。合作社盈利要真正能够做到按成员 的交易量(额)返还分配,实际操作上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 对合作社内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和经营服务人员包括理事长的劳 动要支付合理的工资报酬,而不能仅仅依赖按股分红。二是对专 业大户将自己相关的服务实体加入合作社,要理顺产权关系,确 认合理的分配方式。专业大户将自己相关的服务实体加入合作社 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可以将专业大户的服务实体以成员出资 的方式入社,则这些服务实体的盈利就应属合作社的盈利,应参 与合作社盈利分配;一种可以将专业大户服务实体以单位成员的 方式入社,合作社仅仅是利用其实体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实体 的盈利当然只能属于其产权所有者,就不是合作社的盈利,不能
参加合作社的盈利分配。如果专业大户不想让其服务实体产生的
盈利让给合作社全体成员进行分配,可以采取后一种方式进行入 社,也许这样做可以保护一部分成员的财产权益,减少合作社按 成员的交易量(额)进行盈利返还分配的阻力。但是不管合作社实 际营运的资产属于谁的,合作社必须要明确一块共有资产,以及 由其资产带来的盈利作为合作社的盈利进行分配。从盈利的最终 来源来看,合作社的盈利是其与成员进行买卖交易的结果,原则 上讲,凡是由成员与合作社交易带来的盈利都应属合作社的盈利, 都要按成员交易量(额)进行盈利返还分配。
问题之三,合作社盈利分配提取比例不合法。根据《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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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积金。在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的盈余,即为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 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一是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 盈余的 60%;二是按前项规定返还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 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 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 员。但在实际分配中有的合作社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提取 比例进行盈利分配。有的合作社按成员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额低 于可分配盈利的 60%,按成员财产份额分配的比例过高;有的合 作社对剩余盈利的分配不是按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 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 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而是参照公司
的分配办法仅按成员出资额一项进行股金分红,有的合作社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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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独大,按资分红严重失衡。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 合作社成员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出资可多可少,不出资的 成员并不意味着没有剩余盈利分配,只要合作社有公积金或有接 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都应分享到按财产 进行的剩余盈利分配成果;有的合作社盈利分配顺序错误,将提 取公积金、按成员交易量(额)盈利返还和按财产进行剩余盈利返 还放在同一顺序上分配,而不是按法律规定先从合作社当年盈利 中提取公积金后再按规定的比例分配可分配盈利。如某家禽专业 合作社当年实现盈利 10000 元,按 10%提取公积金,70%按成员 交易量(额)进行盈利返还。正确的分配办法应为,提取公积金为 10000×10%=1000 元,按成员交易量(额)盈利返还分配为 (10000-1000)×70%=6300 元,按成员财产份额比例分配为 (10000-1000)×30%=2700 元。而我们有的合作社却进行这样的 错误分配,提取公积金为 10000×10%=1000 元,按成员交易量 (额)盈利返还分配为 10000×70%=7000 元,按成员财产份额比例 分配为 10000×20%=2000 元。显然因分配顺序的不同,两种分配 方法结果是不同,切不能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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