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镇)落户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优惠政策
(一)放宽企业前置许可条件。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和行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前置许可外,其余项目和行业的经营资格证(许可证)不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可以直接申请企业登记。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实行认缴登记制后,不再以注册资本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
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及缴足出资的期限的规定。
(三)简化住所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的房屋用途。申请人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住所登记。
(四)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改革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为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包括企业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行政许可、注册资本认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取消企业年度检验程序。
(五)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从事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的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
500万元,放宽到有2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六)支持投资者以知识产权、股权、债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
第十六条 对投资总额或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七条 其他优惠政策
(一)投资者及企业职工子女上学享受就近就地入学的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三)对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较大的企业家提供参政议政的平台。
第五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手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别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部门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明确承诺办事的服务标准和时限。
(一)自治区招商引资局为投资企业和重点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服务,主动跟踪,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性问题和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投资者要求各级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不予办理或不能及时办理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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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查处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协调全区招商引资工作,自治区招商引资局作为全区招商引资协调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业务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并与投资企业签订意向投资协议,视为项目的立项文件。相关手续由上述部门在5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由招商引资局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招商引资部门负责为投资企业办理相关手续,5日内办结核准(备案)手续。对于核准(备案)超过工作时限的,投资者向招商引资局提出申请,由招商引资局协商、督促各职能部门解决。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引资单位和引资人(非公职人员)进行奖励,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从年度预算中安排。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自治区招商引资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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