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师范大学
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毕业设计)
开题报告及实施计划
论文题目 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研究 论文形式 基础研究 姓 名 学 号 201101410037 入学年月 2012年4月 学 制 三 年 学院(中心) 法学院 专业类别 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校内导师 校外导师 校外导师单位
研究生处制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一、选题依据(以下各项均可加页)
(包括选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文献综述、附主要的参考文献) 论文选题的研究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民事再审程序对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实体正义,以及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该程序做了一些修改,一是新增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二是对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新增了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估计很难产生预期的效果,尤其是在启动机制方面。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仍然处于多元模式,存在法院再审启动职权化、检察院抗诉事由宽泛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无力等缺陷。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定、判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民事再审启动机制是整个民事再审制度的前提和核心,其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的实现。因此,改革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的热点问题。
从现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看,当事人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当然主体,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日益虚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但因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加上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申请权的审查相当严格,所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在相当程度上根本得不到实现。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充分实现,我们必须改变当前这种模糊不清的状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民事诉讼中的缺位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为此,笔者以民事诉讼再审主体制度研究为硕士学位论文选题,以支持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主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为其建立专门的再审之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一些构想。
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是以当事人处
分权为基础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0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为做出声明不服的法院管辖。”《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2 条第1款:“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 日不变期间提起。” 根据《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取消之诉”适用于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则的情形,“恢复原状之诉”适用于实体错误、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一些情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 条:“再审之诉的期间,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很显然,在德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也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自身不能主动对之撤销或进行再审。 法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中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之中。《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3 条:“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进行诉讼的人提出。”此外,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维护公共利益等特定的情形下,检察院可以代表社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而在德国、日本都没有将检察官作为可以发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的理念是程序救济型,启动再审的主体也是当事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的有关规定:只有当事人可以提请对案件的重新审理。此外,针对再审事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b)条还作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判决是由于错误作出的、判决是当事人通过欺诈取得的等等。 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在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中,法定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应处于主导地位,人民检察院处于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这在法院系统是一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实际上正是这样做的。这种观点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调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和处分权,实际上这种观点认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并未真正成为再审程序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三方主体,但对启动再审程序的分工和主次提出了另外一种主张,即启动再审程序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并且他们
之间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应有所分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这种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应该主动干预。 第三种观点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途径过于多且不合理,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没有必要。 第四种观点认为,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 除了上述四种观点外,常怡、张卫平等提出大胆设想,即取消再审制度,完善审级制度。张卫平提出建立多元化审级体制,对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可适用三审终审制,一般的案件采用两审终审制,简单的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取消再审制度。 文献综述: 我国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这种设计给实践带来了严重的问题。表现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局面没有缓解。但另一方面,再审程序却被国家公权力机关很轻易、频繁地启动。因此,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设计必须在公正、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既不能为了追求公正而无限制地启动再审,也不能为了追求效率与安定而绝对禁止再审程序的启动。总体而言,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可遵循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基本思路。 第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法院绝都不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这与我国立法的规定形成了鲜明对照。 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应该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必然违背诉权处分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既符合当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第二,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范围。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相比,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制度缺陷,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事由繁多,有权力扩展和宽泛化的特点。应当借鉴西方国家限制民事案件抗诉的范围,将保护公益或者公共秩序作为民事监督检察的任务的做法。
第三,构建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切实保障其行使再审申请权。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对于确定而不利于己之终局判决,以其法定原因,请求管辖法院进行审判之诉讼行为。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且有相应的完整的程序设臵,保障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权利和自由,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取代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必将是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适时考虑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主要的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六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邓辉辉.《论既判力的作用》[J].学术论坛,2010(06) [5]赵杏一.《我国民事再审的现状解析与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1) [6]陈刚、程丽庄.《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制度再认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06) [7]聂洪义.《浅谈民事再审与修改》[J].法制与社会,2012(06) [8]谢文哲、刘东.《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0) [9]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J].政法论坛,2012(09) [10]张云玲.《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J].邢台学院学报,2011(03) [11]苗青秀.《民事再审之殇》[J].法制与社会,2011(04) [12]陈凤贵.《诉讼模式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J].前沿,2011(04) [13]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中心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2(03) [14]吴美来、阎强. 《论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以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为中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04) [15]刘小飞.《论民事再审之诉》[D].中国政法大学.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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