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经营者;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者(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者; (五)食品交易市场;
(六)食品交易市场内的下列食品现制现售、食品销售者: 1、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者; 2、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者; 3、其他食品交易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销售者。 (七)食品储运者;
(八)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者、
1
桶饭生产者),包括既生产以上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者(以下简称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也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为街头设摊或者临时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和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同时生产经营按本条规定分别应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证。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
2
规范的规定及食品卫生管理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就其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作出承诺,保证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 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所设定的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倒粪站、化粪池、垃圾箱(站)、公共厕所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现制现售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均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3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除了要符合本章第九条、第十条(非实物的食品经营方式除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经营范围主动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资料;
(三)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