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概念、历史发展 60、 国际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
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节 内水、领海、毗连区 61、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
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域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62、 海湾:一般是指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 63、 港口:指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
方。 64、 领海: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
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65、 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 66、 无害通过: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2、
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 67、 毗连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第三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 68、 海峡:是指大陆与大陆、大陆与岛屿或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 69、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
围的水域。 70、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享有的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
道,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如潜艇潜航)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71、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
区域。 72、 大陆架:通常是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简答题
一、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军队、监狱等。而国际法则没有这样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也没有强制管辖权。
二、近代欧洲国际法形成的标志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的意义有:1,承认了国家享有主权的原则;2,开创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3,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 三、 现代国际法发展显著的几个方面:
1、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3、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明显增加,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4、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对国际法的全方位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5、国际法新的分支和部门增多;6、由于世界各地区所出现的全球的共同问题的产生,各国合作的领域日益扩展。
四、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基本主体——国家 (国家的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指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根据国际法享有民族自决权,在事实上是正在形成中的国家。 民族解放运动的法律地位:
1、 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 2、 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 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 (三)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国际组织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求偿来维护它的权利。
(四)个人。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尚存争议。通行的看法是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五、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最重要)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违法性——宏观 契约性——具体问题 (二)国际习惯。(最古老、最原始,缺点:不固定)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包括两个因素:1、“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或者说数量的因素; 2、“法律确信”,即心理学的因素,或者说质量的因素; 特点——时间性(“长期使用”)、连续性(通例大部分应是经常和划一的)、一般性(得到国家的广泛的一般接受) (三)一般法律原则
(四)司法判例:国际判例和国内判例——“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条件:必须得到当事国各方的同意。尚无案件。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七)“准条约”、“软法”。 六、国际法的学派 A、自然法学派:自然法是普遍的、恒久不变的;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自然法可以由理性发现,而不需要国家的同意。
B、实在法学派:强调人造法、人定法。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形式。(条约是基于国家的共同同意,习惯被认为是基于国家的默示同意)
C、折衷法学派:(格劳修斯学派)实在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同自然国际法同等重要。 D、新自然法学派:把某种价值观或法律观奉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E、我国国际法学界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在国际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的协调意志”。 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八、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 互相尊重主权(对内最高权力和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 九、 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3、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十、 国家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外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明示放弃豁免
包括国家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表示放弃。默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参与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相关的任何其他步骤,表示接受了法院管辖的意思。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的目的而介入诉讼或者采取任何其他步骤;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十一、承认的性质:构成说认为承认具有创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性质;宣告说认为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或者宣告而已。
十二、新国家产生的情势:A、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 C、国家合并;C、国家分离;D、国家解体
十三、新国家承认的条件:新产生的政治实体具备国家的要素;新国家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明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发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等宣告承认新国家。默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动表示对新国家的承认,包括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缔结双边条约,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投票表示接纳新国家为该组织的成员。范围:法律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完全的和确定的承认,是永久的和不可撤销的。事实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出于国际关系方面的考虑,或是对新国家地位的巩固尚缺乏信心的情况下,不愿意立即与新国家建立全面的关系,但实际上有需要与新国家进行一定的交往,因而给予新国家一种事实上的承认,暂时与它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建立联系。效果:1,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法律上的承认奠定了两国全面外交的法律基础,2,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3,承认其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根据溯及既往,新国家在未被承认之前的效力应得到承认国的认可)
十四、政府承认的条件:新政府已经在其国家的全部或大部分领土内实行了有效统治,并且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和服从即“有效统治原则”。
十五、条约继承的原则:人身条约不继承,非人身条约继承。 十六、领土转移不同情形的条约继承原则:
1, 国家部分领土转移,被继承国的条约,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对
该领土生效;2,国家领土合并的,原国家的条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不过仅适用于该
条约原来所适用的那部分领土;3,国家分离或者分立的,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每一个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则只对该部分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4,新独立国家对原殖民地国家或者宗主国缔结或者参加且用于该独立领土的条约有权自由决定有效与否。
十七、财产继承的原则: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应该与变更的国家领土相关联;根据领土的实际生存及公平原则处理国家财产的继承。 十八、领土转移不同情形的财产继承规则:
1, 国家部分领土转移,当国家的一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个国家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继
承,首先应依协议解决,无协议则位于继承所涉及的被继承国不动产应专属继承,与继承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专属继承国。2,合并的,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全部专属继承国3,在国家领土分离或分立组成一个或者数个国家的情况下,对被继承国的财产继承,首先应按协议处理,若无协议,则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和所涉领土实际生存活动有关的动产,专属继承国;对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动产,则应按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在被继承国解体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位于该国原领土之外的国家不动产,也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4,处理新独立国家对其原殖民地国家或宗主国的财产继承,也要遵守财产与领土相关联和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同时也要考虑不平等和不平衡,所以还要遵循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有永久主权原则,并考虑到继承国曾于独立前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所做的贡献,对继承国在继承财产方面予以特殊考虑。
十九、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档案继承应遵循的两项规则:1,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的部分和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也应转属继承国。2,被继承国应从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被移交领土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转属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须的 最有力的证据。P58、59 二十、国籍的意义:
1, 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根据;2,是确定属人管辖的根据;3,是个人与国际法联
系的纽带
二十一、关于国籍的立法称国籍法,它的内容包括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以及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和规则。
二十二、1、 取得:A、因出生取得:(1)血统主义标准(2)出生地主义标准(3)混合主义标准
B、因入籍而取得,称继有国籍:婚姻、收养、认知(指非婚生子女依法取得婚生地位而获得其父亲的国籍)、领土变更、申请入籍
2、丧失:A、自愿解除B、已取得外国国籍C、剥夺国籍
二十三、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以及积极和消极冲突;解决:国际合作+国内措施 二十四、中国第一部国籍法是清政府1909年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曾对它进行修改,于1914年颁布了《民国三年修正国籍法》,1929年国民政府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并颁布了《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了《中华…国籍法》。
二十五、中国国籍取得的条件:出生、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赋予标准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丧失的条件:中国公民定居在外国并取得外国国籍、因申请退籍获准而丧失;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国籍法》的原则坚持平等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避免国籍冲突原则。
二十六、外国人的入境:国家根据属地优越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纳外国人及接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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