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2. 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 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不应赔付。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3. 保险公司应赔付。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2月10日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双方在保险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50000元,设备保险金额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245930元,保险金额合计元。保险期限自当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
次年2月8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火灾经济损失72000元左右的证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元以及4万元额外损失。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元不真实;三是4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
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20500元),诉讼费1006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60317元,房屋损失保额50000元减残值20500元,为29500元,合计损失89817元。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厂89817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元,就此结案。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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